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4號
NTDV,108,重訴,44,20240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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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王寶琴 住南投縣○○鎮○○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王棟陽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棟輝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伯鈞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伯凱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國展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國松即王彭春承受訴訟人

王晟恩 住○○市○○區○○路0段○○巷0弄0
0號0樓

王銘萬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欽
被 告 王紹鵬
訴訟代理人 王聖光
被 告 王建洲
王文郁
張素霞
張火炎
許劍山

蕭許寶蓮

陳秋雯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之0
吳建榮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建芳王紹欽之繼承人

王美麗王紹欽之繼承人兼曾阿絹承受訴訟人

王道遠王紹欽之繼承人兼曾阿絹承受訴訟人

王嫦娥王紹欽之繼承人兼曾阿絹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張天送
張温裕
張家峰
張晴惠
張仕沛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明麗
被 告 張苡真即張阿緣
住○○市○○區○○路○○巷00弄00 號0樓
張富美即張粉

張筠琪
張朝安
江秀梅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
弄00號
江錦祥
李素如

李大淵
李士林李樹霖

李素美
受 告知人 南投縣南投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柯銘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本件應由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曾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 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 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王彭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未停止,惟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規定,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裁定本件於 王彭春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嗣因原告具狀聲明由王彭 春之繼承人即王棟陽、王棟輝、王伯鈞王伯凱王國展王國松等6人(下稱王棟陽等6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 記載有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意旨之民事續補正(五)狀影本與 王棟陽等6人,又本院並無受理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參,是本件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故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㈡再者,原共有人曾阿絹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1月4日死亡, 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繼承人 為同案被告即養女王美麗、養女王嫦娥、養子王道遠等人, 又本院並無受理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復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足參,且兩造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從而,本院 依職權裁定本件應由被告王美麗王嫦娥王道遠曾阿絹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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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