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碩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碩彥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碩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為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 聲請自有管轄權。而其中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與其餘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該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後,認聲請為正當,併審酌受刑人所犯則均為加重竊盜
罪,及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針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冠 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