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4號
NTDM,113,聲,44,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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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寬恕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聲請
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寬恕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之全案卷證之卷證影本,但不包括與呂寬恕被訴事實無關之部分。且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轉拷利用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白呂寬恕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水利 法案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審理中,請求 付與該案件全案之罪證資料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 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 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 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 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 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 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 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 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 、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 ,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 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 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 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 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 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 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 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 69號案件審理中,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 其既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付與卷證影本,聲請



預納費用後付與該案卷中聲請人之罪證資料,為保障其獲悉 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裁定聲請人於預納費用 後,准予付與112年度易字第469號案件之全案卷證之卷證影 本(經隱匿聲請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但不包括與聲 請人被訴事實無關之部分;且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卷宗影本內 容不得散布、轉拷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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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