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宜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宜信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宜信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 意旨可參。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而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 罰,惟受刑人就上開等數罪前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而不受同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即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則檢察 官聲請就如附件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綜上,聲請人以本 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故依前揭 規定,併參酌各罪之性質及各判決所載之論罪理由,定其應 執行之刑。另本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 意見,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 或言詞回覆。末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件編號2所示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 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