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號
NTDM,113,簡上,3,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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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8日1
12年度投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9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6、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黃家駿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 累犯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9頁),故原判決有關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均 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如附件)。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



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 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
 ㈡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業已主張被告曾因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3月 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接 續執行上開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 於109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假釋亦經撤銷,並於109 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本院第二審於113年1月23日審理期日提 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故應 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然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 訴書及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均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 說明,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 調查之違法。再者,就累犯之適用,原審判決已敘明不予加 重之理由,且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手段、犯後 態度、已與告訴人即其母親謝麗旭成立調解、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足認原審判決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 各種量刑條件而為量刑,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 價,是依前開說明及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 不當。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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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