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1號
NTDM,113,易,41,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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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杰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代理人沈威廷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被告李文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查被告李文杰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04號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入 監服刑,於108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見被告對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強盜等前科素 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仍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 一己之利,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竊取 物品類型繁多、數量龐大,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 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經 濟狀況清寒、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第 75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 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10至11時許、同年月29日8時許 ,分別自委奕企業有限公司處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至 8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均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而未據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 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㈡另就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5所示之物,固屬本案犯 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2紙(見偵 卷第97-100、140頁)在卷足憑,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其他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6至77之物 品,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聯性,自無庸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 竊取物品 備註 1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0至83、87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29、33、42、43、51、64、65、80至83、87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2、29、33、42、43、51、64、65之物已發還)。 被告於112年11月26日10至11時許,在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之竊盜犯行。 2 李文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8至79、84至8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2、34至41、44至50、52至63、78至79、84至86所示之物品(其中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2、34至41、44至50、52至63之物已發還)。 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8時許,在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之竊盜犯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97號
  被   告 李文杰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0巷0弄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杰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9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復⑴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投交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⑵於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 10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 年5月24日入監執行後,於110年7月22日執行完畢。二、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112年11月26日10時48分許至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委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委奕公司),徒手竊取附表編 號12、29、33、42至43、51、64至65、80至83、87之物品得 手;另於112年11月29日8時43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委 奕公司,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至11、13至28、30至32、34至4 1、44至50、52至63、78至79、84至86之物品得手。嗣經委 奕公司委請沈威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追查 ,於112年11月29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欲至李文杰住處為搜索時,在南投縣○○鄉○○路0段00號前, 發現李文杰由委奕公司內走出,當場查獲李文杰,扣得附表 編號1至19、29至51、60、66至68、70至74之物,並前往李 文杰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0至28、52至59、61至65、69 、75至77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委奕公司委由沈威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杰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審查程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文杰分別有於上開時間,前往告訴人委奕公司之處所,竊取上開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112年11月29日行竊當日遭查獲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沈威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是由告訴人公司未上鎖之側門進入行竊,並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65、78至87之物品遭竊等事實。 3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目錄清冊、現場查獲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時序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次竊盜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 及刑罰執行紀錄,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且均屬故意犯意, 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此次犯罪所得,就未扣案附 表所示編號78至87之物,倘於裁判前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另就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65之物,業已發還沈 威廷,有上開贓物認領據1份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其餘扣案附表編號6 6至77之物,非本案竊得之物,亦未查有其他被害人報案, 有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112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 ,是此部分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單位 顏色 特徵 所有人 價值 (新臺幣) 是否歸還 1 手錶 1 支 藍色 BALMER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 手錶 1 支 Mcykcy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 手錶 1 支 O.T.S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 黑曜石手鍊 3 串 10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 黑曜石手鍊 1 串 12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6 黑曜石手鍊 1 串 16mm(加貔貅)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7 黑曜石吊墜 1 條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8 瑪瑙吊墜塊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9 瑪瑙手鍊 1 串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10 鈦晶手鍊 1 串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11 吊飾 1 個 黃色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12 玉珮項鍊 1 條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13 虎睛石塊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14 珠寶首飾鑑定證書 20 張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15 50圓硬幣 40 個 委奕公司 2,000元 是 16 10圓硬幣 10 個 委奕公司 100元 是 17 5圓硬幣 7 個 委奕公司 35元 是 18 1圓硬幣 11 個 委奕公司 11元 是 19 古幣 5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0 線香插爐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1 越南木達摩像(小) 1 尊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2 越南木達摩像(大) 1 尊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3 黑木達摩像 2 尊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4 觀音像 1 尊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5 獅型印章塊 1 塊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6 紅木手串 1 串 18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7 金柳塊擺件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8 虎眼石手鍊 2 條 8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29 黃玉貔貅 2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0 白玉貔貅 3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1 玉製龍龜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2 銅金雞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3 水晶蓮花 2 個 36cm 委奕公司 10,000元 是 34 水晶球 1 個 10c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5 女媧石球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6 水晶球(手球)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7 黃水晶(手球)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8 水晶球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39 黃水晶球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0 鈦赫茲手鍊 2 條 方形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1 鈦赫茲手鍊 2 條 圓形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2 白玉手鐲 4 只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3 綠金石手鐲 4 只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4 吊墜塊 1 塊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5 吊墜塊(小) 2 塊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6 玉石吊墜 1 條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7 松果冰裂杯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8 手錶 1 支 Boss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49 金銅龍擺件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0 咬錢蟾蜍 5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1 沙金擺件 1 個 委奕公司 9,000元 是 52 金砂石手鍊 6 條 8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3 多彩石手鍊 8 條 8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4 雞翅木手鍊 5 條 8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5 紫晶石手鍊 7 條 8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6 海晶石手鍊 4 條 10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7 水晶石手鍊 16 條 8mm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8 檜木手排 2 串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59 泰木香皂盒 1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60 玉製吊飾 1 條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61 銀製手鍊 1 條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62 古幣 12 個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63 紫南宮猴年錢母 1 個 猴年(有燒過)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64 紫南宮錢母 5 枚 狗*3 雞*1 豬*1 委奕公司 7,500元 是 65 貔貅 1 只 阿富汗玉 委奕公司 不明 是 66 折扇 1 把 不明 不明 否 67 三星手機 1 支 桃紅色 不明 不明 否 68 手錶 1 支 黑 不明 不明 否 69 茶壺 2 只 不明 不明 否 70 茶壺 1 只 不明 不明 否 71 石頭 6 顆 不明 不明 否 72 塑膠鑽石 4 顆 不明 不明 否 73 紀念幣 2 枚 不明 不明 否 74 鼻煙管 3 根 不明 不明 否 75 銀鏡 1 面 不明 不明 否 76 手鍊 1 條 不明 不明 否 77 竹山鎮元宮佛牌 1 面 不明 不明 否 78 蘋果手機 5 支 委奕公司 不明 否(未扣案) 79 50元硬幣 112 個 委奕公司 5,600元 否(未扣案) 80 行動電源 1 個 委奕公司 2,000元 否(未扣案) 81 手機充電頭 1 個 委奕公司 3,000元 否(未扣案) 82 點穴按摩筆 1 支 委奕公司 300元 否(未扣案) 83 紫南宮錢母 9 枚 委奕公司 13,500元 否(未扣案) 84 100元鈔票 64 張 委奕公司 6,400元 否(未扣案) 85 10元硬幣 39 個 委奕公司 390元 否(未扣案) 86 1元硬幣 84 個 委奕公司 84元 否(未扣案) 87 指甲剪刀組 1 個 委奕公司 150元 否(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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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委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