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06號、112年度偵字第79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8597、88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佑銓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佑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幫助詐騙 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理中自白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 行、具有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 ,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故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 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 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 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 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洪英丰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6號
第7940號
被 告 陳佑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帳戶、個人 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 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 、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以陳佑銓提供之前揭資料,據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①)、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 中信帳戶②),再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任秀娜、楊麗姿、蕭 瓊華、陳宥樺、林亞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 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而利用本案中信帳戶①、②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麗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宥樺、林亞 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佑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被害人任秀娜於警詢時之陳述、存摺影本1份 被害人任秀娜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楊麗姿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交易明細截圖4張 告訴人楊麗姿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蕭瓊華於警詢時之陳述、投資網站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1份 被害人蕭瓊華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宥樺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金融卡翻拍照片8張 告訴人陳宥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林亞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存摺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林亞群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前揭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本案中信帳戶①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②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44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 本案中信帳戶①、②係以被告個人資料申辦之數位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有前揭款項匯入,並旋經轉匯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被害人共5人 數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任秀娜 (未提告) ①112年1月5日上午8時53分許 ②同日上午9時46分許 ③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2 楊麗姿 ①112年1月5日上午8時57分許 ②同日上午8時58分許 ①200萬元 ②100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① 3 蕭瓊華(未提告) 112年1月5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4 陳宥樺 ①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2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 ③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 ④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5 林亞群 ①112年1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②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②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97號
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
被 告 陳佑銓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辰股)審理之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佑銓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 帳戶、個人身分資訊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 收取款項之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將詐欺所得之贓 款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帳 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居住地址等個人資料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陳佑銓提供之 前揭資料,據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數位帳戶),再以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趙明德、林天妹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轉匯,而利用本案中信銀帳戶、本案中信銀數位 帳戶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112年度偵字第8597號案
⒈告訴人趙明德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 ⒉告訴人趙明德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畫 面擷圖、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影本、匯款金額表。
⒊本案中信銀數位帳戶之申辦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㈡112年度偵字第8844號案
⒈告訴人林天妹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相關報案紀錄。 ⒉告訴人林天妹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⒊本案中信銀帳戶之申辦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四、併案理由:被告陳佑銓前曾因提供本案中信銀數位帳戶、本 案中信銀帳戶而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 2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806、794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辰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9號案 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足憑。 本件與前揭案件為同一帳戶,僅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相異,被 告1次交付帳戶之詐欺等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財物損失,屬 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犯罪事實,應予併案審理 。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天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11時前某時起,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投資理財廣告,林天妹見之即與對方聯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志賢」、「林丹丹」、「SheeldMarker-陳專員」之人加為好友,「張志賢」等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天妹佯稱可投資「SHEELD MARKET」網站獲利等語,致林天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2年1月4日15時25分許 (2)112年1月5日9時40分許 (1)45萬元 (2)55萬元 均匯入本案中信銀數位帳戶 2 趙明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9時49分前某時起,在臉書刊登胡睿涵投資廣告,趙明德見之即與對方聯絡,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志賢」、「沐雪」之人互加為好友,「張志賢」、「沐雪」並向趙明德佯稱可投資「SHEELD MARKET」網站獲利等語,致趙明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2年1月4日9時1分許 (2)112年1月4日9時3分許 (3)112年1月5日9時53分許 (4)112年1月5日9時54分許 (5)112年1月6日9時22分許 (1)200萬元 (2)100萬元 (3)200萬元 (4)100萬元 (5)100萬元 均匯入本案中信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