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77號
NTDM,113,投簡,7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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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僑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2次至 被害人居處敲門、按門鈴及辱罵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以接續犯論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仍無視保護令 之內容而犯本罪,被害人不堪其擾,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家 境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南投縣○○鎮○鄉路00000巷0號6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玲瑜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因對張玲瑜有家庭暴力行為,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417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 張玲瑜實施家庭暴力,甲○○於112年12月1日10時55分許,經警方 訪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詎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接續 犯意,於113年1月21日凌晨1時許、同日4時許,2度至張玲瑜位



於南投縣○○鎮○鄉○00○00巷0號8之1居處前狂敲門及狂按門鈴 ,並對張玲瑜辱罵三字經及怒稱「你不是很厲害,妳去報警啊 ,不然我要撞門了」等語,以此方式對張玲瑜實施家庭暴力,而 違反前揭保護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張玲瑜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112年度家護字 第4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於主觀上亦應僅有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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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