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51號
NTDM,113,投簡,51,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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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元



輔 佐 人 謝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
第19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 年度訴字第108 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子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  行「於民國110年5月1日前某日晚間8時30分許」,更正為「 於民國109年5月1日前某日晚間8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子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行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科刑部分
一、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7 月14日徒刑入監改易科罰金繳交  執行完畢(按:入監日為109 年7 月1 日),因而構成累犯  ,並主張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實施本案犯罪之時間為109  年5 月1 日至同年月3 日,係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前所犯,  核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事實成立要件未合,自  無從論以累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楊琇惠  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固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89 頁),態度非劣;而被告一方(含辯護人  及輔佐人)就本案犯行之科刑範圍,表示願受「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本  院卷第316 、317 頁),檢察官則取得告訴人同意,按被告  一方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向本院具體求刑(本院卷第  317 頁)。本院考量被告從事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前案素行紀錄等各種情狀  ,認為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為妥適,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  圍內,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參、沒收部分
  被告從事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3 千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伍、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依被告 一方所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據以向本院  求刑(本院卷第316 、317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一方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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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