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帟綻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易字第70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帟綻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帟綻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與告訴人因房 屋裝潢問題,本應理性和平尋求解決,竟損壞告訴人之財物 ,因此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有不 該。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室內 裝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配偶(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63號
被 告 陳帟綻(原名陳昱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帟綻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3時許,在周欣祺所管理支配 、位於南投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因施做裝潢木工門板 之品質發生衝突,陳昱軒、陳帟綻將有爭執之門板拆除搬上 車後(拆除門板之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帟綻竟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獨自一人走向上開建物3樓,用腳踢破已 安裝完成之3樓門板1片,造成門板破裂毀損不堪使用。二、案經周欣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帟綻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走道3樓梯破門板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欣祺之警詢指證、偵訊結證 被告突然走向3樓,告訴人跟隨查看,告訴人在2樓有聽到巨響,在2樓往3樓樓梯間與被告擦身而過,告訴人到3樓時發現門片破掉等情。 3 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陳岱偉之警詢證述、偵訊結證 被告突然走向3樓,證人聽到一聲巨響,才聽冷氣工班說是被告把門踢破等情。 4 證人即在場施做冷氣工程之黃宇謙警詢、偵訊證述 證人在3樓施做冷氣工程時,被告就上來3樓踢了門板一下,門板就被踢破等情。 5 門板破裂之照片 門板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帟綻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