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358號
NTDM,112,金訴,35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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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324
、9745、9746、97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嘉犯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嘉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赵紅兵」、「迪索馮」( 下稱「赵紅兵」、「迪索馮」)、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 人 freeman」、「黃玉婷」、「張家豪」、「陳薏如」等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之車手。張文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他們均陷於錯誤,張文嘉便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一所示之人見面,分別出示附 表二編號2、3、4所示偽造之員工證件後,向他們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之款項,並當場將事前列印偽造之附表一所示偽造 單據交給他們而行使之。再由「赵紅兵」指示張文嘉前往指 定地點將詐欺款項轉交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其中張文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款項後,於同日2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向虎坑巷附近, 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後依法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文嘉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蔡瑞珍、俞泉成、廖嘉昌於警 詢之證述(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事證,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 告訴人等警詢證述為證)、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周 曉郁及證人黃宏茂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12年9月23日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 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㈣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對告訴人蔡瑞珍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216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 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犯行所為,係犯刑法



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刑法第212、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該等罪名與法條,然於審理時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 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 ,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 其餘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 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犯行,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5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 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時間亦 有所差距,各次犯罪顯屬可分,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為本案附表一 編號1、2、3次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明上開犯行, 有112年9月23日17時51分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因為被告之自首行為,有效減省 檢警調查犯罪之司法資源,核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事由,故 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固已自白認罪,然此部分因 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 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㈩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前述紀錄表可查,其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再犯本案; 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廖嘉昌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 但尚未能與告訴人蔡瑞珍、周曉郁俞泉成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 受之損害;⑷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 價;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做鷹架、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附表三「罪名、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 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手機,係供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 3、5、6所示之物,係供附表一編號1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證件,係供附表一編號2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證件,係供附表一編號4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是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於被告本案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車票及證明,僅係被告為了向上游 取款報帳所留存,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當場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已發還與告訴人廖 嘉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金保管單各1份在卷為證, 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物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自陳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犯行分別獲有5千元之報 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經扣案,業據被告供述甚明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本案 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其餘詐欺款 項有事實上管領權,因此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均已交付予他人而行使之,已 非屬被告所有,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取款時間/金額/地點/偽造單據 1 蔡瑞珍 112年6月19日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瑞珍佯稱:使用「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投資平臺將可獲利等語,致蔡瑞珍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11時43分許/43萬元/臺北市○○區○○○路0段0號前騎樓/耀輝現儲憑證收據 2 周曉郁 112年9月14日20時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電話,向周曉郁佯稱:「澤晟」投資公司代為操作股票將可獲利等語,致周曉郁陷於錯誤 112年9月21日22時許/30萬元/統一超商金平門市(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3 俞泉成 112年9月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俞泉成佯稱:使用投資應用程式「智禾」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俞泉成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15時許/80萬元/統一超商四圍門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4 廖嘉昌 112年8月30日起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嘉昌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嘉昌陷於錯誤 112年9月22日20時30分許/800萬元/南投縣○○鄉○○村○○巷00號/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保管單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1 iphone手機1隻 2 新源投資公司證件(含塑膠套) 3 耀輝投資公司證件 4 澤晟投資公司證件 5 現儲憑證收據 6 投資公司印章1顆 7 計程車乘車證明6張 8 高鐵車票4張 9 計程車運價證明3張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 罪名、科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蔡瑞珍部分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②面交現場照片、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耀輝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憑證擷圖、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3、5、6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周曉郁部分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②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俞泉成部分 ①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②張文嘉手機鑑識擷圖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④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⑤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廖嘉昌部分 ①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金保管單 ②現場照片及國土測繪影像擷圖 ③手機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④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⑥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 張文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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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