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787、6813、76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銘娟知悉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匯款,並替他人 提領匯入之款項,可能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且受詐騙 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費玉 清」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水里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費玉清」使用。嗣「費玉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旋由陳銘娟提領一空,再轉購比特幣 ,並儲存至「費玉清」所指定之虛擬錢包,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成洗錢行為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銘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編號1至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㈢陳銘娟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幣安交易明細。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 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依卷內事證,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知悉除「費玉清」外 ,有其他人參與本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 與「費玉清」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費玉清」就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數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嗣由陳銘娟依指示數次提 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費玉清」等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詐欺同一被害人,並提 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乃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㈣被告所犯上開一般洗錢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 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被害人並不相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 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購買虛擬 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 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 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 害數額,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檳榔加 工,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與兒子共同扶養1 名孫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量刑事 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本案被害 人人數為3人,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定應執行刑後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本案獲取2萬元之報酬(本院卷第42頁) ,是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 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就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並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即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亦即參諸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本案被告既已將前項應沒收以外之款項提領、購買虛 擬貨幣後存入「費玉清」所指定電子錢包,則被告對該款項 即已無事實上管領權,是依前開說明,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黃嘉慧 「費玉清」於111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黃嘉慧LINE好友後,佯稱要寄一箱美金給黃嘉慧,致黃嘉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銘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銘娟提領一空。 112年1月19日10時16分 4萬元 1.告訴人黃嘉慧警詢證述(警二卷第1至5頁) 2.交易明細、陳銘娟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7至13頁) 3.告訴人黃嘉慧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至52頁) 陳銘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亞涵 「費玉清」於112年1月6日至9日間某時許,以暱稱「Alex Wong」在社群平台Instagram加何亞涵為好友,佯稱請何亞涵代收美國寄出之包裹,並代為支付關稅、補足差額、留置費等語,致何亞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銘娟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銘娟提領一空。 112年2月6日12時11分、 同日15時58分 15萬元 5萬元 1.告訴人何亞涵警詢證述(警一卷第8至14頁) 2.交易明細、陳銘娟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3至45頁;警二卷第7至13頁) 3.告訴人何亞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至2、20至66頁) 陳銘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7日9時32分、 同日9時34分、 同日9時37分 3萬元 5萬元 2萬元 112年2月8日10時31分、 同日17時38分、 同日17時48分、 同日20時13分 10萬元 3萬元 2萬元 3萬元 112年2月9日9時16分; 同日15時14分、 同日15時26分 38萬元 5萬元 10萬元 112年2月10日11時45分 35萬元 3 林綠茵 「費玉清」於112年2月初某日,分別以暱稱「Cheng Huang」、「CHeng H」名義在社群平台臉書、LINE加林綠茵為好友,假意以甜言蜜語關心林綠茵以取信林綠茵,向林綠茵借款,致林綠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銘娟名下水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遭陳銘娟提領一空。 112年2月11日、 112年2月12日 3萬元 2萬5800元 1.告訴人林綠茵警詢證述(警三卷第3至4頁) 2.林綠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陳銘娟水里農會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19至29頁) 3.告訴人林綠茵報案資料、對話紀錄(警三卷第5至18、31至37頁) 陳銘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0368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48490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卷宗 警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3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