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以山
選任辯護人 李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竹皓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830號、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及追加起
訴(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乙○○犯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或轉讓,仍 分為下列犯行:
㈠甲○○、乙○○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甲○○負責每日11時許至23 時許,而乙○○負責每日23時許至隔日11時許之毒品交貨事宜 ,並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分工販賣第三級毒品,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以 附表所示對價、交易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與陳宥叡、簡弘盛。
㈡乙○○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5所示時地、方式,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未成年 人莊〇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施用,以 此方式轉讓偽藥1次。
二、另乙○○明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
意,於111年間某日,自網際網路之不詳賣家處,購得如附 表二編號8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1只後而持有之。嗣警方 於112年9月11日6時45分許、6時55分許,分別於甲○○、乙○○ 之住處及其等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 二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 自白,核與證人陳宥叡、簡弘盛、莊〇琳於警詢、偵查時之 證述情節(警卷第49-57、71-81、83-87、93-97頁,偵二卷 第69-71、121-124頁,偵一卷第359-361頁)大致相符,復 有蒐證照片2幀、監視器影像擷圖7幀、扣押物品照片10幀暨 檢驗試劑照片4幀、執行搜索照片8幀暨扣押物品照片59幀、 執行搜索照片8幀暨扣押物品照片、愷他命初驗照片暨篩檢 試劑說明、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中興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 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 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牌照 號碼BCT-725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63-67、1 53-159、189-219、221-223、225-226、239-255、273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900119至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偵8909卷第89-1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錄表、手指虎照片6幀(見偵9481卷第5 7-6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2日投警少字第1130 005428號函暨檢附搜索影像光碟1片、現場照片8幀(院卷第 315-325頁)等件附卷可佐;並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 3所示之物品在案為證,堪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衡諸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 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 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 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 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 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 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2人與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購毒者陳宥叡、簡弘盛均非至親,被告2人甘冒遭到 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交付第三級毒品予前開購毒者並收取 價金,顯見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對被告2人而言,係屬有利 可圖始願為之,足認被告2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行為,被告2人有從中獲利之意 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就轉讓第三級毒品亦係偽藥 之愷他命均設有處罰之規定。行為人明知為偽藥(愷他命) 而轉讓,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屬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而民國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 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克以上,或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 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五條之罪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照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刑法 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處斷,如屬 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 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被告2人於審理中 均自承,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與簡弘盛之毒品咖啡包 內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等節,為被告2人於偵 審時坦認,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混合二種毒品之咖啡 包為證,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為,核屬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行為甚明。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 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罪,尚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49、373頁 ),並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機會,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㈢復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5公克以上、轉讓或販賣。核被告2人就附表 一編號1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另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 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低度行為,各 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藥事法並未處 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其轉讓偽藥之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受轉讓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之情形。
㈣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 ○○所涉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涉4罪,及被告乙○○所涉犯罪事 實欄㈠、㈡、部分所犯6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按販毒者與購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或轉讓毒品、禁藥者,實 非故意對購毒或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 、禁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就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乙○○雖係轉讓偽藥予少年莊〇琳,惟 依前開說明,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⒉被告甲○○、乙○○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
⒊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經其入 監服刑,於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 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見院卷第17-30頁)。被告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甲○○前 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 均屬相同,足見被告甲○○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被告甲○○所為犯 罪事實欄㈠等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並依法遞加其刑。 ⒋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㈠所載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等犯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 ,依法先遞加後減之。
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 按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 合之例,擇法定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
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⒍至被告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乙○○係因年輕失慮始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則被告乙○○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轉 讓偽藥等行為,就交付毒品數量、所獲利益雖均非嚴重,然 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4次,販賣對象為2人,而轉讓偽藥 僅1次,然本院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其非法持有刀械部分,亦僅判處拘役之刑度 ;均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2人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 毒品,均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僅為貪圖利益,即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另因與友人情誼,即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他人施用 ,均助長社會上施用他人毒品之惡習,並可能使施用者導致 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並將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 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乙○○未經許可,於前開期間,擅 自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指虎,係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 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併審 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及被告 甲○○自陳五專畢業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小康 、未婚、與家人同住;而被告乙○○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從事零售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情況(見院卷第374頁),暨參酌本案販賣、轉讓第三級毒 品對象、次數、金額,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持 有刀械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量處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 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 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 為販賣毒品次數為4次,而販賣對象為2人,而被告乙○○轉讓 偽藥與莊〇琳之次數僅為1次,則毒品流通性範圍、對象尚屬 有限,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實非嚴重,且各次犯罪時間甚 為密接,是綜合考量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 併就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故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2人所犯本案罪刑,分別定其等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交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欄所 示之交易金額,為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各所分得金 額,均經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70-373頁) ;且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款項未扣案,編號4款項部分業經 扣案,故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於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罪刑項下,分別為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3至6、9、15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犯罪事實 欄㈠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 中供承在卷(見院卷第353-35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 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 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 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 至14所示之物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 分別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120900200至0000000000號鑑驗書可參。而上開第三 級毒品分別為被告甲○○所持有或由被告甲○○交付而與被告乙 ○○共同持有,均為被告2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業 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院卷第353-355頁),是依 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殘渣罐及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塑膠瓶,依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均殘留有 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仍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前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 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指虎,經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 械鑑驗小組鑑定,認該手指虎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 手指套入使用,內藏刀刃可展開,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管制刀械,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識小組工作紀 錄表(見偵9481卷第57頁)可佐,則該手指虎為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 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 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 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 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 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 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 ,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
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且此項規 定,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就供該條 例第4條犯罪之交通工具沒收,自無再行適用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沒收之餘地。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案車輛 ,雖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然 被告2人雖有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之情事, 然本案車輛僅作為代步工具,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之罪之交通工具,自不得將本案車輛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2人本案 犯行有直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顏紫安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或轉讓時間、地點、方式、對象及非法持有刀械之時地、方式(民國、新臺幣)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甲○○、乙○○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6、9之手機(下合稱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宥叡商定販毒事宜後,甲○○即於112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永興路與南崗三路口附近道路旁停等,待陳宥叡上車後,由甲○○提供重量1公克、價值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陳宥叡,而陳宥叡給付1,500元與甲○○。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 甲○○、乙○○於不詳時地日,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陳宥叡商定販毒事宜後,乙○○即於112年8月31日8時53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在南投縣南投市南崗國中附近道路旁停等,待陳宥叡上車後,由乙○○提供重量1公克、價值1,5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陳宥叡,而陳宥叡給付1,500元與乙○○。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3 甲○○、乙○○於不詳時地,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簡弘盛商定販毒事宜後,乙○○即於112年9月9日凌晨0至1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在南投縣○○市○○路000號7-11超商,並將重量2公克、價值3,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交付予簡弘盛,而簡弘盛給付3,000元與乙○○。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4 甲○○、乙○○於不詳時日,持本案手機以通訊軟體Facetime與簡弘盛商定販毒事宜後,甲○○即於112年9月10日22時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之玉明靈隱寺,將重量不詳、價值900元之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3小包交付予簡弘盛,而簡弘盛給付900元與甲○○。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10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元沒收。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5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乙○○於112年9月10日12時至1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巷0弄00號住處3樓房間內,由乙○○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根予莊○琳。 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6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事實 乙○○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事實 附表二(應沒收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 備註 所有人 1 愷他命 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0.2176公克) 甲○○ 2 殘渣罐 1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 3 電子磅秤 1台 甲○○ 4 夾鏈袋 1包 甲○○ 5 咖啡包分裝袋 1綑 甲○○ 6 iphone手機(背面破碎,內插置中國聯通SIM卡1枚)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7 贓款 900元 附表一編號4部分之犯罪所得(警卷第169頁扣案物編號1之26,100元之一部) 乙○○ 8 手指虎 1個 乙○○ 9 黑色iphone手機 1台 內插置附表二編號15之網路卡 乙○○ 10 KAWS黑色毒品咖啡包 14包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2.8165公克) 乙○○ 11 TEA GIFT綠色毒品咖啡包(毛重13公克) 5包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7168公克) 乙○○ 12 KAWS黃色毒品咖啡包(毛重76公克) 19包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3.1904公克) 乙○○ 13 透明塑膠瓶罐(內含晶體) 3瓶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21.7734公克) 乙○○ 14 愷他命(毛重0.49公克) 39包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39.6194公克) 乙○○ 15 中華網路卡65G 1張 乙○○ 附表三(其他扣案物):
編號 品名 單位數量(新臺幣) 備註 所有人 1 紅色咖啡包(貓圖樣) 1包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純質淨重0.1070公克) 甲○○ 2 金色咖啡包(正宗養生) 13包 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苯基乙基胺己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8677公克) 甲○○ 3 不明錠劑 1包 毛重63.45g,未檢出毒品成分。 甲○○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檢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甲○○ 5 紅色iphone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甲○○ 6 現金 56,000元 甲○○ 7 空氣槍 2支 甲○○ 8 現金 25,200元 警卷第169頁扣案物編號1之26,100元之一部 乙○○ 9 iphone 12 pro手機(內插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乙○○ 10 iphone se黑色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 乙○○ 11 K盤(含卡片1張) 2組 乙○○ 12 甩棍 1支 乙○○ 13 車牌000-0000號日產自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