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319號
NTDM,112,訴,31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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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堅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49、402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4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永堅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永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民國112年3月5日至同年月7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與鄧豐基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最末 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前往南投縣○○鎮○○巷00號旁與鄧豐基見 面,並隨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林永堅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賣給鄧豐基,且收款對價新臺幣(下同)2,000元。 ⒉於112年3月10日15時許,以本案門號與鄧豐基聯絡毒品交易 事宜後,至南投縣○○鎮○○巷00號旁與鄧豐基見面,並隨即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林永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 鄧豐基,且收款對價2,000元。
 ⒊於112年2月19日17時30分許、同日18時30分許,使用本案門 號與廖學寬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並於最末次通話結束後不久 ,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美門市附近與廖 學寬見面,並隨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林永堅將甲 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廖學寬,且收款對價5,000元。 ⒋於112年2月21日23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與廖學寬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後,至南投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青美門市 附近與廖學寬見面,並隨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由林 永堅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賣給廖學寬,且收款對價2,000元。 ㈡林永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20時許



,在其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3月16日21 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林永堅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第558-560頁、 本院卷第82、112頁),核與證人即鄧豐基廖學寬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 偵字第1110019446號卷第75-81、88-91、119-128頁、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第249-252、342-34 5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 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 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 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 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只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購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 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 ,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 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購毒者鄧豐基、廖學 寬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 查緝重罰之風險,費時費力聯繫並交易毒品之理,是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皆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 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亦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審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61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8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被告入監執行前開案件,並於108 年11月2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 再犯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相同類型的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 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故 裁量後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與前案之罪質不同,且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雖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遭發現有毒品交易情事, 並經警前往被告居所執行搜索,然未扣得有關被告施用毒品 犯行之相關證物,是尚難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 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報告結果確 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見警卷第5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規定,故就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 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涉犯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示各次 販賣毒品犯行,故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示販賣毒品 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㈤另被告固對其本案毒品來源有所供述,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 告供述而查獲其本案毒品來源,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2年1 2月11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2205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2年12月13日投檢冠謙112毒偵440字第11290286040號函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95頁),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 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 決意旨可參)。查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刑責,惟本院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 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 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其最低刑度亦無過重情事。是以,堪認被告上開犯 行均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無另有其特殊之原因或堅 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本 件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他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 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實有不該,且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 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 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戒除毒癮之意 志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 刑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 促進其復歸社會,復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所獲 利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之紀錄(被告所犯施用毒品部分,就已構成累犯 者不重複評價;所犯販賣毒品部分,因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是於此時併予審酌)、犯罪動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肄業、在市場賣雞肉、經濟小康、要扶養83歲的父親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 質、販賣毒品對象數量、交易金額、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 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記 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各次販毒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均分別 宣告沒收。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㈠⒈至⒋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2,000元、5,000元、2 ,000元,雖均未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⒈ 林永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㈠⒉ 林永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㈠⒊ 林永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㈠⒋ 林永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記憶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㈡ 林永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8745號卷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第8頁)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9頁)3.接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10頁)4.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第1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10019446號卷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永堅】(第23-27頁)2.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第28頁)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第32頁)



4.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33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第34-39頁)
6.扣押物品照片(第41頁)
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4號搜索票(第42頁)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43頁)
9.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4- 48頁)
10.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54頁)
11.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第55頁)1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豐基】(第82-86頁)13.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第92頁)
14.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4-97頁)
15.通訊監察譯文(第98頁)
16.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第99頁)
17.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00頁)18.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第101頁)
19.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學寬】(第129-134頁)20.通訊監察譯文(第135-138頁)
2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39頁)
2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加強推動社區安全e化聯防機制-錄影監視 系統-車行軌跡系統(第140-143頁)
2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廖學寬】(第144頁)2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第145頁)2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第146頁)
26.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監字第4號通訊監察書(第187-188 頁)
2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聲監續字第35號通訊監察書(第189-1 90頁)
28.通訊監察譯文(第191-202頁)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03號卷1.手機基地台位置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第536-544頁)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執行通訊監察偵查報告(第9-14頁)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5號卷1.扣押物品照片暨扣押物品清單(第85-89頁)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拘字第10號卷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報告書(第3-4頁)



2.現場勘察、照片、涉嫌犯罪事實一覽表(第21-23頁)3.通聯調閱查詢單(第25頁)
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卷1.扣押物品清單(第61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2年12月11日投竹警偵字第11200 22055號函(第93頁)
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3日投檢冠謙112毒偵440字第1 1290286040號函(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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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