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心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心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心田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13時許,在 其南投縣埔里鎮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後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4 日17時3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心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8月1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6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同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 92號為免刑判決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 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 社會以及被告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入監前從事小包工程,與家人 同住(本院卷第62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