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12 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2年4 月19日晚間某時,在綽號『阿明』之友人位於臺中市中華路之 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 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振 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黃振聲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 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前案施用毒品等犯行本屬具成癮性 、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 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 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 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
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 作、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160頁 ),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39號
被 告 黃振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鎮○○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2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2罪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緝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0日22時45分許,在臺中市中 區中華路2段與光復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係 毒品列管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於112年4月20日23時1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振聲經傳喚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前回溯96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最近1次 是於112年4月15日20時,在北屯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云云。 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免疫學分析法(EIA)及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儀法(LC-Q TOF)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及液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LC-MS/MS)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 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 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 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
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 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 之認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 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 準此,被告於上揭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無訛,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 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考,本件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應 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