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2年度,471號
NTDM,112,投簡,471,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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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志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三、檢察官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5年以內再犯本案,為累 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不同,且犯罪型態 、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強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參考,其貪圖不法利益 ,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訴人吳國俊 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 賴,所為應予非難,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境貧困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得新臺幣1285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被告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7號
  被   告 陳明志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志前因放火、公共危險等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入 監執行,折抵羈押日數226日後,至112年1月25日有期徒刑 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悔改,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 計程車,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2年8月21日20時10分,與友人温健任温健任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新立德門 市,共同搭乘吳國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至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南投市數個地點後,並無友人要為 陳明志支付車資,陳明志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1285元之搭乘 計程車勞務利益。吳國俊乃112年8月21日22時0分將上開計



程車駕駛至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12年8月21日22時16分 逮捕陳明志而獲上情。
二、案經吳國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明志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温健任證述、告訴人吳國俊指證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被告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 前所犯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 弱之情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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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