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2年度,217號
NTDM,112,埔交簡,21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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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8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俊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惟因修正內容與本案適用款項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 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第2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 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經 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經超 過標準值,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2號
  被   告 謝俊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南投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



2年10月18日17時10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 旁某加油站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2分前某時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隨即在埔里鎮中山路1段 237之7號前,因違規未緊扣安全帽帽環,為員警發現並予攔 查,發現謝俊勇面露酒容,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實施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俊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 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 執行紀錄,係相同類型之犯罪,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均係故 意犯之,且與其犯罪之罪質相同,足見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 ,被告既曾因前案執行完畢,卻未能有所悔悟,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之犯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認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察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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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