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玲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80號、112年度偵字第24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雅玲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於民國 111年3月9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11年3月1至9 日16時前某時」,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5時23 分」之記載更正為「15時38分」,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6 8萬」之記載更正為「45萬121元(提領超逾右列金額部分無 證據佐證為本案遭詐欺款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 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 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至第15條之2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有所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
法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本案洗錢行為 既係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所為,而修正後 之該條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小黑」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被害人李枝全遭詐欺之 款項,係為達到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妥適,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其犯罪目的單一,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論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㈦查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其入監服刑,而於110 年6月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類 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屬不同,犯罪 手段、動機均屬有別,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 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之 上開前科紀錄,仍得列入本院量刑時酌定刑度之因素,附此 敘明。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 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所參與本案洗錢犯 行,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迄 今均未獲得任何賠償,且被告均未取得被害人等之原宥,尚 難謂有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 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提供本案帳戶 予「小黑」使用,且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小黑」之 人,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已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 度;併參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 狀況勉持、喪偶、獨居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卷第55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 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每筆提款之報酬為1,500元 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行,分別獲取1,500元報酬,該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是依前揭規定,則上開犯罪所得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交付於「小黑」之人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張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張雅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66號
被 告 張雅玲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雅玲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 ,再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
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 供之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 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1年3月9日前某時,提供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 「小黑」,供其匯入款項之用,並負責依「小黑」之指示提 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嗣小黑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張雅玲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即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經層轉至本案帳 戶內。張雅玲於款項匯入後,即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所示之 地點轉交予「小黑」,並受有附表所示之報酬,而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枝全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陳聖威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雅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11年8月15日合金埔里字第1110002511號函暨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證明告訴人李枝全、陳聖威遭詐騙之款項最終均留向本案帳戶,並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枝全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李枝全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層轉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經過。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盧裕升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裕升)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嘉義分行111年7月11日北富銀嘉義字第1110000115號函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閔翔)開戶資料、對帳單明細 證明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金流況狀。 ㈤ Google街景畫面截圖1份、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3份、 證明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 ㈥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威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偉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軒瑜)存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陳聖威遭詐騙之經過,而於如附表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復經層轉至本案帳戶,由被告提領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㈡被告與共犯「小黑」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各次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共二罪)。
三、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行為,係涉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本案無證 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行為人有3人以上,難認被告有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為罪嫌不足。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仍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轉交地點 報酬 ⒈ 李枝全(提告)【111年度偵字第7480號】 110年11月至111年5月4日 佯稱:可透過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枝全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3月9日15時23分許 140萬元 第一層:玉山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盧裕升) 第二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閔翔) 第三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雅玲) 111年3月9日16時11分至20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接續提領10萬元(不含25元手續費) 南投縣埔里鎮內埔橋右轉50公尺大樹下 1,500元 ⒉ 陳聖威(提告)【112年度偵字第2466號】 111年3月1日15時至111年5月24日 佯稱:可透過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在網址為「https://ooicn.xyz/」之網站開設帳戶投資獲利等語,致陳聖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17日9時42分許 130萬元 第一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李偉嘉) 第二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軒瑜) 第三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張雅玲) 111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68萬元 不詳。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