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美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楊元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春美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春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 事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查(見相卷第41頁 )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致本件 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精 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暨衡酌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且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南投縣草 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筆錄、匯款單據可憑(見調偵104 卷第7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經營 中藥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已與被害人之家屬調解成立及履行完畢,業經上述,是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就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04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陳春美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林銘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美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 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行經無號誌之草屯鎮太平路與新富 路口,欲左轉時,適林松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其妻魏小珍,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處, 陳春美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林松毅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為晴 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陳春 美駕車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擊超速行駛之林松 毅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松毅受有胸部鈍性傷併多肋骨骨折、 體腔內出血等傷害;魏小珍受有腹部鈍性傷併脾臟及腎臟撕 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林松毅、魏小珍仍分別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1時13分許、112年3月3日晚間6時55分許,不治 死亡。陳春美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 到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松毅、魏小珍之女林浥萁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春美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浥 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 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 覆議意見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相 )驗筆錄、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現場勘查照片8 張、監視器所攝得影像資料擷取畫面14張等附卷可稽。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1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林松毅、魏小珍2人死亡,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 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當 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外,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就被害人林松毅與魏小珍之死亡一 案,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 解,有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函覆之調解筆錄可佐,併此陳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