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6
4、69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劉寶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2時2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余志仁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市○○○路000號「 晶豪養生館」後方之防火巷旁停車,再步行進入該防火巷内 ,徒手竊取晾掛在該處之林雅洪所有之內褲1件。 ㈡劉寶成於112年5月25日21時許,在上址「晶豪養生館」飲用 鹿茸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22 時11分許自「晶豪養生館」附近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至「晶豪養生館」前暫停下車,再於同日 22時20分許接續駕駛上述車輛搭載友人楊華美上路,嗣於同 日22時40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南雲路與新民巷交岔路口 附近,不慎駛入路旁水溝,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 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7MG/L。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即證人林雅洪、證人陳舒晴、 證人余志仁於警詢中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㈢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證人楊華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隊處理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監視器影像照片、事故現 場照片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手繪現場圖、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其中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與前案所犯相同, 被告此部分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 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於竊盜罪部分,考量與前案公共危險罪之罪 名、罪質類型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且依卷 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尚難據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故無 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 ;⑵被告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林雅洪達成和解或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生交通事故為警查獲 ;⑷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⑸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沒有家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內褲1件,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 返還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其所犯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