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慧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慧豐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慧豐於民國111年10月8日17時許,未領有駕駛 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中寮 鄉龍安村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88號前,本 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前方有行人鄭含笑在該 處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遂遭上開機車 撞擊,致鄭含笑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恥骨閉鎖性 骨折、左側坐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小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高慧豐於肇事後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 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慧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含笑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8張、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112年5 月31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7月5 日投鑑字第1120147402號函暨檢附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 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 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 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 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 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 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 )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 )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 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 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 「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 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 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 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已將原本「必加重 其刑」之規定,調整為「得加重其刑」,而賦予法院應否加 重汽車駕駛人刑責之裁量權。本院審酌被告未持合適駕駛執 照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已不具所駕駛車類之相當資格, 仍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故依修正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疏 未注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於劃 有雙黃實線路段,跨越雙黃實線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 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不好為中低收入戶,入監前從事割草工人,自己一人住 在朋友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