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VAN TUAN(中文譯名:鄭文俊)
選任辯護人 劉士睿律師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35
、5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VAN TUAN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鄭文俊(TRINH VAN TUAN,下稱鄭文俊,越南籍)知悉杜英 秀(DO ANH TU,下稱杜英秀,越南籍)積欠其友人瑪庭環 (MA DINH HUAN,下稱瑪庭環,越南籍)賭債,杜英秀因無 力償還而藏匿。鄭文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晚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阮玉賢(NGUYEN NGOC HI EP,下稱阮玉賢,越南籍,另經本院判決確定)、裴忠世( BUI TRUNG THE,下稱裴忠世,越南籍,另由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及張功俊(TRUONG CONG TUAN,下稱 張功俊,越南籍,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裴忠世及阮玉賢並攜帶小刀,共同前往杜英秀躲藏之南投 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欲商討如何處理債務 。雙方見面後,因杜英秀無力支付而發生爭執,鄭文俊等4 人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強行押走杜英秀, 杜英秀不從,裴忠世先取出刀子,杜英秀為自保徒手握住刀 子,裴忠世順勢抽回刀子,致杜英秀手掌劃傷,阮玉賢亦持 刀刺杜英秀腹部,致杜英秀受有右手食指皮膚缺損並肌腱損 傷、左前臂開放性傷口、腹部穿刺傷並胃穿孔等傷害。杜英 秀受傷後無力抵抗,便遭鄭文俊等4人以手銬銬住並押上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往臺南市玉井區某工寮(下 稱臺南工寮)後,鄭文俊先行駕車離開,杜英秀則由阮玉賢 、裴忠世及張功俊3人看管,並遭手銬銬手,限制行動自由 。嗣杜英秀同意償還債務,裴忠世方聯繫不知情之胡國志( HO QUOC CHI,下稱胡國志,越南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白牌計程車於翌(28)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善化 區瑞峰國民小學前,將杜英秀、阮玉賢、裴忠世、張功俊載
往雲林縣斗六火車站與鄭文俊會合,杜英秀則自行搭胡國志 之車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向其友人甲文論(GIAP VAN LUAN ,下稱甲文論,越南籍)求救,甲文論並將杜英秀送醫。經 杜英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杜英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即告訴人杜英秀(下稱告訴人)及證人甲文論於警詢中 之證述、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阮玉賢於警詢及另案 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鄭文俊及辯護人均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6、59、440至441頁),且無刑事訴訟法所規 定傳聞例外之情形,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前述以外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 第46頁),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載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 去找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 辯稱:我是合法移工我有駕照,他們沒有駕照,他們拜託我 叫我開車載他們到那個地點,到了之後我就進去工寮上廁所
,上完就回車上坐著,他們做什麼我都沒有看到也不知道等 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鄭文俊的「俊」與張功俊的「俊 」在越南語的發音是相同的,所以告訴人是否能夠分辨兩人 所說、所作,顯有疑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10月27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 載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前往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 黃色鐵皮工寮尋找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致告訴人受 傷,嗣被告等人將告訴人帶往臺南工寮,被告先行駕車離開 ,阮玉賢、裴忠世、張功俊及告訴人於翌日又搭白牌計程車 至斗六火車站,被告於翌日亦前往斗六火車站,告訴人在斗 六火車站又自行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豐原後,經其友人甲文 論送醫急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之 證述甚明(偵卷第4至7、21至24、62至65頁),並有工寮現 場照片、雲林縣○○市○○路0段00號古伯手工饅頭店監視器110 年10月28日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擷取畫面、110年11 月3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個人資料頁面、薪資結 清切結書翻拍照片、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擷取 照片、手繪現場圖、路口監視器110年10月27日畫面擷取照 片、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監視器110年10月28日畫面 翻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 附件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及空照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1年1月7日刑生字第1108038237號鑑定書影本、車行軌跡 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DG-0170】、個人基本資料、外 國人居留資料【瑪庭環、裴忠世、張功俊、甲文論、胡國志 、杜英秀、阮玉賢】、南投縣○○鄉○○地○○○○○號0000000000 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 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台 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 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 2年2月7日投仁警偵字第1120001552號函暨檢送仁愛鄉華崗1 19之2號後方之黃色鐵皮工寮一樓廁所照片及現場示意圖、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6月14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827 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17至35、65、71、76至80、84至8 9、98至101、115、131、150、155、164至172、197至223、 第227至230頁;他卷第61至65、100至119頁;本院卷第113 至127、第144-1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0年11月25日、111年3月9日及同年7月27日偵查中
均證稱略以:我之前在桃園公司上班時認識同事瑪庭環,瑪 庭環介紹我簽賭,我後來積欠瑪庭環新臺幣(下同)6萬元 的賭債,因為還不出來所以我逃到南投躲藏。110年10月27 日21時許,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開一台黑色小客 車找到我位在南投縣○○鄉○○000○0號後方黃色鐵皮工寮藏身 處,他們4個人走進工寮後,先確認我身份後就想抓住我, 我看到裴忠世先拿出一把小刀,我很害怕就直接抓到他的刀 子,裴忠世就順勢把刀子抽回去,我的手就被刀子劃傷了, 接著阮玉賢也拿一把刀子往我腹部刺下去,我很怕就說會答 應他們的要求,阮玉賢才抽出刀子,接著阮玉賢跟裴忠世就 先用手銬把我雙手銬住並將我押上車,我坐在車後座中間, 右邊是阮玉賢,左邊是張功俊,開車是被告,裴忠世則在副 駕駛座,被告跟裴忠世一邊叫我還錢,一邊叫張功俊跟阮玉 賢顧好我,主要是由被告及裴忠世在主導這件事情。被告開 到臺南一座工寮就先離開,留下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看 守我,我有聯絡我的親人要償還債務,隔天裴忠世就叫了計 程車載阮玉賢、裴忠世、張功俊跟我到斗六火車站跟被告會 合,之後被告就載他們離開了,放我自己在那邊,我就搭計 程車到豐原找我哥哥的朋友甲文論等語(偵卷第4至7、21至 24、62至65頁)。
㈢證人阮玉賢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告等人一 起開車去找告訴人,我認識被告並請被告幫我找工作,然後 當天是被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說要找種植高麗菜的工作, 所以我才會跟被告等人同車,後來被告開車到了一個屋子, 我們4人一起下車,一起進去屋子,當時我跟被告站在房間 外面,裴忠世跟張功俊進去房間叫告訴人出來,然後裴忠世 、張功俊就把告訴人拉上車,我們4人就跟告訴人一起上車 離開,我坐在駕駛座後方,我旁邊就是告訴人,我注意到告 訴人手部、肚子好像有受傷,我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住腹部 ,裴忠世也把告訴人的手用手銬銬起來,裴忠世叫被告開車 後到一個房子,被告先回家,我跟其他3人留下來,隔天大 約下午2點我看到一台車上來,然後我們全部坐上車,我就 打給被告叫他到斗六火車站來接我,後來我就不知道其他人 去哪裡了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26頁)。 ㈣證人胡國志於另案審理中證稱:車牌0000-00的車是我的,朋 友知道我有車,所以有時會請我接送,110年10月28日是裴 忠世用通訊軟體叫我車,他是先請我到臺南1所國小門口等 ,後來我到國小後又往前走一點,現場有4個越南人在等, 有1個人受傷,我看他好像手跟肚子都有受傷,裴忠世上車 後是坐在副駕駛座,裴忠世指示我載他們去雲林縣斗六火車
站後面,阮玉賢跟另1位越南人還有受傷的人是坐在後座, 受傷的人是做中間,我有聽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 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後座的人有跟我說開慢一點, 不然會很痛,但我不清楚是誰說的,我們到斗六火車站後, 只有受傷的人留在車上,其他3人下車,裴忠世就傳一張寫 有豐原地址照片給我,受傷的人請我依這個地址載他去,我 載他到豐原後,有1個人前來,應該是受傷的人的朋友,他 朋友付我車資後我就走了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2頁)。 ㈤證人甲文論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跟告訴人的哥哥是朋友,1 10年10月28日當天是告訴人的哥哥先打電話給我,說他弟弟 有受傷,請我帶他弟弟去醫院,當日下午有1台黑色的自小 客車載告訴人到我工作地點,開車的人就是胡國志,我把車 資給胡國志後載告訴人去醫院,我看到告訴人肚子流血、右 手和左手都有包紮,告訴人到醫院後我就離開了,之後情形 我也沒有問,我不知道告訴人如何受傷的等語(本院卷第25 3至255頁)。
㈥綜合上開證據所示,本案是由告訴人主動向警方揭露上情, 而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仇隙或恩怨,告訴 人並無甘冒偽證罪之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動機,亦無受到外 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等人之可能,且告訴人於偵查 中多次就本案案發細節均為一致之證述,並無前後相異或矛 盾之情形,另將告訴人之證述與證人阮玉賢、甲文論、胡國 志證述之案發經過相互對比,告訴人、證人阮玉賢、甲文論 及胡國志就告訴人之傷勢以及告訴人與被告、裴忠世、張功 俊及阮玉賢互動之情狀描述均大致相符,是此既非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若非告訴人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 述,足認告訴人證述被告、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對其傷 害及妨害自由之事實,應係真實可採。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到達山上後, 裴忠世先帶我們去找他朋友帶路,到達現場後,裴忠世的朋 友就跟我們說告訴人在裡面,然後他就走回去了,我們4個 接著就走進去工寮客廳內,我因為急著要上廁所,所以進去 工寮客廳後就先去找廁所,上完廁所回來客廳時,發現其他 人都不在,我就走出去外面等他們,大約5到10分鐘後,我 就看到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帶告訴人出來,並把告訴人 帶上我所駕駛的車上,到達臺南的工寮下車後,我才知道告 訴人受傷流血等語(警卷第8至9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們 4個進去客廳後,因為我急著上廁所,所以先去找廁所,我 上完廁所回來客廳時,裴忠世就叫我先回車上,至於其他3 人跟告訴人發生什麼事我都不知道,大約5到10分鐘後,我
就看到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帶告訴人出來上車,我是到 了隔天早上,裴忠世叫我看看車上有沒有血跡,有的話擦一 擦,我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我只有注意到告訴人先上車, 其他人再跟著上車,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情況等語(偵卷第 29至3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承認妨害自由部分 ,其餘都否認,案發當日我先進去工寮上廁所,我上完廁所 就出來,出來後我才看到其他3人進去工寮,裡面發生什麼 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 改稱:我到工寮後,我是第一個進去上廁所,我出來之後誰 進去工寮我沒有看到,我上完廁所之後我就直接上車坐著, 其他人什麼時候下車、什麼時候進去,我都沒有看到,他們 出來時我也沒有注意,他們開車門,裴忠世坐副駕駛座,其 他人坐後座,我沒有注意到後面那2個人是誰,他們上車完 ,我開車開到一半,看到後面才知道後面多了告訴人在車上 等語(本院卷第445至451頁)。
㈧互核被告歷次陳述,其就當日到達工寮後自己與阮玉賢、裴 忠世及張功俊進出工寮之狀況、自己在工寮時與他人互動之 過程、是否有注意到告訴人上車之情形以及何時發現告訴人 身上有受傷等節,所述均前後不一、相互矛盾,亦與告訴人 及證人阮玉賢之證述不符,故被告所持辯詞,自難以採信。 又證人阮玉賢於另案準備程序供稱:我當天確實有跟被告等 人一起開車去找告訴人,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認識被告 並請被告幫我找工作,當天是被告說順路要載我到山上找工 作,我才會跟被告等人同車等語(本院卷第225頁),核與 被告供稱:阮玉賢不認識裴忠世及張功俊等語(本院卷第44 6頁)相符,足認阮玉賢係依被告之邀始與渠等共同前往告 訴人所躲藏之上開住處。然阮玉賢既不認識裴忠世及張功俊 等人,如無被告之授意焉有帶刀共同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 之可能,益徵告訴人指稱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張功俊共 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其傷害及妨害自由,應 屬真實。另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於偵查中 均能憑藉照片明確指認出被告,有指認照片及110年11月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0、76至80頁)在卷可查, 故自無因被告名字的「俊」與張功俊的「俊」發音相同而導 致告訴人誤認兩人所說、所作之情形發生,是辯護人此部分 辯護亦非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
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及 張功俊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行為若干重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論處。
㈢本院審酌:⑴被告在我國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案之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以及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程度;⑷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機械工 作、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父母及1個女兒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驅逐出境:
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勞 工,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 治安,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且對於我國潛在危害甚 大,並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住,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阮玉賢、裴忠世、張功俊為向告訴人 索取賭債,基於加重強盜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傷 害告訴人並妨害告訴人身體自由,並向告訴人恫稱:「欠錢 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等語,嗣告訴人通知 親友清償債務後始被釋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共同加重強盜 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只負責開車, 後來我就先走了,我不知道他們後來做了什麼等語。經查, 被告所犯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而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共同強盜罪及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證述為主要論據,惟查:
⒈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必行為人自 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 ,占為己有,始與故意之條件相當,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 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 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 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瑪庭環是我的同事,我積欠瑪庭環9萬 元的賭債,後來還到剩6萬元,因為還不出來所以從桃園逃 到南投,被告等人跟我說欠錢要還,應該是幫瑪庭環找我要 我還錢,我被押到臺南工寮後,被告就先開車走了,另外3 個人繼續看管我,是裴忠世跟我哥哥聯絡讓我交錢的事情, 裴忠世有對我說「欠錢如果不還的話,就要找個洞把你埋了 」,其他人有沒有說恐嚇的話,我忘記了等語(偵卷第4至7 、21至24頁),又證人胡國志亦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我有聽 到裴忠世在車上用電話在聯絡有關錢的事,但詳情我不清楚 ,其他人沒有說到錢的事等語(本院卷第245至252頁)。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確係有積欠賭債情形,依上開證據所示, 僅裴忠世有恐嚇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談論債務償還之事,被告 僅將另外4人載至臺南工寮後便先行離開,且卷內亦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有恐嚇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財物,故尚難認被 告就恐嚇及加重強盜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縱使 被告知悉此行目的是為了要向告訴人索取賭債,惟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知悉賭債之確切金額及在臺南工寮時裴忠世要求告 訴人給付多少金額,是難遽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討債之行為 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 ,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成立之共同傷害罪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