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6號
原 告 趙文俊
被 告 許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旨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12時22分許,在臺東縣○○市○○街000號前, 遭被告以「誒抓耙仔(臺語)」、「愛你、愛你、抓耙仔、 愛你」等言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等情,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自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假執行。而原告 主張之上揭事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1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10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 爭言詞確足以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惟參照兩造於於刑事程 序中自陳之學經歷(偵卷第1、7頁),及限閱卷附本院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情況, 認原告請求之10萬元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7月4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併 為請求至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
二、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按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 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為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