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94號
TTEV,112,東簡,94,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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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謝明哲
林宣誼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1,000元 及其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原告補充、縮減及 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見本院卷第 235頁),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先予說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28分許,無駕 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市永福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榮路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復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 路口,適有訴外人陳逸琪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豐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前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



系爭車輛車主台東液化石油氣有限公司(下稱台東液化石油 氣公司)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保險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5萬1,000元,而系爭車輛經估價修復金額為3 7萬4,450元,已達全損狀態,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於賠付保險 金額35萬1,000元予台東液化石油氣公司後取得代位求償權 ,並將系爭車輛辦理報廢,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價款 4萬2,000元後,仍受有30萬9,000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 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於112年8月 2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其目前另案服刑中,希望等鑑定結果出 來,確認肇事原因歸屬後,再看情形處理。然被告自000年0 月0日出監後,至今仍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系爭車輛受損金額外,業據其提出原 告保單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賠款滿意書、系爭 車輛車主存簿封面、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表、讓 渡書、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2 頁、第237頁至第2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佐,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永福路西向東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因左邊路口有雜草圍牆擋到視線,沒發現左 方有來車,發現時已經碰撞到了」等語(見被告之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4頁),而陳 逸琪則陳稱:「我沿豐榮路北向南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沒 注意到右邊有來車,我看左邊沒車直行後就發生碰撞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另據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被告未 於交岔路口前即進入路口暫停(見本院卷第191頁),並參 以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13頁),可知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ARX-3888號自用小客車沿永



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豐榮路之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進入該路 口,適訴外人陳逸琪駕駛系爭車輛沿豐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前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兩車 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與陳逸 琪均疏於注意,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與陳逸琪均 有過失,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 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 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37萬4,450元【包含 工資2萬9,800元、塗裝2萬8,000元、零件31萬6,650元】, 有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1頁),又系爭車輛 於000年0月出廠,有汽車行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從 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止(即111年7月1日),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 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1日,已使 用5年2月,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1萬6,650元,扣 除折舊金額後為3萬1,676元【折舊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8萬9,476元【計 算式:工資費用2萬9,800元+塗裝費用2萬8,000元+扣除折舊 後零件3萬1,676元=8萬9,476元】。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所明定;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原告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被告請求權即移轉於 原告。至於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已無修復價值,而經原告以 全損方式理賠,是原告得請求已賠償全損金額扣除車輛拍賣 所得等語。惟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 代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法院應調查被保險人實際所



受之損失,如其實際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保險 金額,保險人得就其給付保險金額之範圍,代位被保險人請 求賠償;如其實際損害額小於保險人給付之保險金額,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賠償者,應以該損害額為限,此為保險法上 利得禁止原則之強行規定。查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 用後認已無修復價值,即應推定全損方式進行理賠,然此僅 係原告與被保險人間內部之保險契約約定,尚無從逕認即屬 被告就本件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之實際損害。是原告上開請 求即難認有據。從而,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實際損害如前 述原告僅能證明為8萬9,476元,是依前開說明,於實際損害 額小於原告給付之保險金額時,原告請求應以實際損害額即 8萬9,476元為限。
 ㈤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次按「查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 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 或怠於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過失相抵之法則。按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 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 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陳逸琪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 失,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 院審酌陳逸琪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陳 逸琪應負30%過失責任,是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 2,633元【計算式:8萬9,476元×70%=6萬2,6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 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5月4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是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萬2,633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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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6,650×0.369=116,8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6,650-116,844=199,806第2年折舊值 199,806×0.369=73,72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9,806-73,728=126,078第3年折舊值 126,078×0.369=46,52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78-46,523=79,555第4年折舊值 79,555×0.369=29,356第4年折舊後價值 79,555-29,356=50,199第5年折舊值 50,199×0.369=18,523第5年折舊後價值 50,199-18,523=31,676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31,676-0=31,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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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