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88號
TTEV,112,東簡,88,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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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88號
原 告 臺東縣金峰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蔣爭光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呂清河

訴訟代理人 呂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67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6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受僱於原告之司機許金道於民國110年4月29日上 午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型巴 士(下稱系爭巴士)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393.5公里處時,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許金 道駕駛之系爭巴士,致系爭巴士嚴重受損,估價修復費用高 於系爭巴士殘值,無修復價值,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 困難,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巴士 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新臺幣(下同)640,000 元,並依此為計算系爭巴士於車禍發生時之值價,此外,原 告另支出拖吊費用22,000元,行車紀錄器4支鏡頭(含車內銀 幕)費用15,750元,以上合計677,750元,原告之受僱人許金 道就上開事故並無肇事因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7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前曾為下列



辯解:被告承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是本次車禍肇事的主要原因 ,惟系爭巴士估算的金額過高,且沒有扣除報廢後可得的金 額,又原告主張的鏡頭部分沒有計算折舊,拖吊的部分原告 沒有提出費用的證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受僱於原告之司機許金道於110年4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巴士沿臺東縣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393.5公里處時,適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因而撞擊 許金道駕駛之系爭巴士,致系爭巴士嚴重受損,被告為本次 車禍之肇事主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8張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次車禍之相關資料 在卷可憑,被告亦承認其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從而,本 件被告確有於駕車時,因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注意義務, 因而撞擊系爭巴士致系爭巴士毀損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巴士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 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 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 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衡。是以,於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之情形,由債 務人以金錢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為已足,若仍責由債務 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無異係令債務人給付溢於債權人 所受實際損害,自有不宜。再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三)就系爭巴士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巴士於本次車禍後因嚴 重受損,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而系爭巴士為他人所捐贈,於 捐贈時之價值為3,200,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台東縣金峰鄉 公所財產借據及財產增加單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系爭巴士自出廠 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29日,使用年數 已逾4年,則系爭巴士於本次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經折舊後殘 值估定為320,000元。又系爭巴士報廢回收後,預計可得17, 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巴士之損害賠償額為303,000 元,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系爭巴士所裝設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部分:原告 主張系爭巴士所裝設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於本次 車禍亦遭毀損,依原告提出及本院調取之本次車禍照片所示 ,系爭巴士之車頭嚴重凹陷毀損,則爭巴士所裝設行車記錄 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應已損壞。原告主張其購買行車記錄 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價值15,75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165頁),堪信為真實。又依統一發票所載行 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係於108年11月28日所購入,然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並無行車紀錄器,故以相近之其他機械 及設備電子計算機及周邊設備等(32002號)耐用年數3年為 依據,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 銀幕)自購買日108年11月28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 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折舊後之價值估定為5,67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行車記錄 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之損害賠償額為5,676元,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拖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巴士於車禍發生後經拖吊離 開現場,共支出22,0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 院卷第161-163頁),應可採信,且此部分為必要之費用,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巴士損害賠償303,000元 、行車記錄器4鏡頭(含車內銀幕)損害賠償5,676元及拖吊費 用22,000元,合計330,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2年4月12日(見本院卷第7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750×0.536=8,442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750-8,442=7,308第2年折舊值 7,308×0.536×(5/12)=1,632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8-1,632=5,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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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