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59號
TTEV,112,東簡,5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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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59號
原 告 陳○秀

法定代理人 陳○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靖軒
訴訟代理人 連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陳○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原 告陳○秀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貳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秀以新臺幣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陳○秀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害人,於事 發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 其身分之資訊,且關於陳○秀之父即陳○益之真實姓名,應一 併保密,均不予揭露。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 萬元及遲延利息,嗣經原告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如後原 告主張之聲明欄所載。經查,原告依其請求權基礎分別敘明 各自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係補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



,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4時47分許前之某時飲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信義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行經信義路與 中華路1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原告陳○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女即原告陳○秀,沿臺東 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陳○秀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造成原告陳○益所駕系爭車輛失 控波及訴外人温浩凱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温浩凱之雇主御山 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御山林公司)】,系爭車輛及ARX-02 21號小貨車均因此受損。嗣温浩凱之老闆甲○○向原告陳○益 催討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因原告陳○益無力賠償,乃將系 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致受有喪失系爭車輛價值30 萬元之損害。
 ㈡為此,陳○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 1、2項;陳○秀則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益3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陳○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但其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之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伊請求賠 償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之修復費用,伊已與之達成調解並 賠償4萬元完畢,足見陳○益將系爭車輛移轉所有權予甲○○賠 償,並非代被告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修 復費用,否則伊何須再賠償國泰世紀產險公司4萬元。則陳○ 益出於其個人意思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賠償予甲○○,即與被 告無關,從而,陳○益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1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服 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領有 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 臺東市信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47分許 行經信義路與中華路1段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或暮光、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原告陳○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其女 即原告陳○秀,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 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 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陳○秀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陳○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修復其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系 爭車輛,即將系爭車輛交予證人甲○○,作為賠償甲○○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
㈤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御山林公司,非證人甲○○。而御山 林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歐仟惠,非證人甲○○。
㈥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19萬元 ,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車險之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業已全額 賠償該筆修復費用予車主。嗣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原告 陳○益、被告求償,並均達成調解,原告陳○益賠償國泰世紀 產險公司1萬9,000元,被告則賠償該公司4萬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秀部分
 1.原告陳○秀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前揭行為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被告無駕駛執 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3頁至第194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訛,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是系爭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陳○秀所受系爭傷害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 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 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陳○ 秀起訴主張被告有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實, 已如前述,原告陳○秀精神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 害,且其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 陳○秀為未成年人,目前國中二年級在學中,由原告陳○益扶 養,名下無財產亦無收入;而被告係高職肄業,因系爭事故 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迄今均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仰賴其 母照顧,111年度給付總額9萬6,501元,名下無財產,此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憑(見限閱卷)。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之行為情節、造成原告陳○秀之損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秀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6,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 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 ),是被告應於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      ㈡原告陳○益部分
原告陳○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其所駕系爭車輛失控波及ARX-0 221號小貨車,造成ARX-0221號小貨車因而受損,其為賠償 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甲○○,致受有喪失系爭車輛價值30萬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 系爭車輛之委賣合約書、其與甲○○簽立之111年8月2日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 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厥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 第1、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細繹原告陳○益之主張,無非以停放在路旁之ARX-0221號小 貨車因系爭事故遭波及而受損,其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證人甲○○,以賠償甲○○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而被告既 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故被告須就其將系爭車 輛所有權移轉予甲○○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為御山林公司,而御山林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為歐仟惠,且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之修復費用共19萬元,承保ARX-0221號小貨車車險之國泰 世紀產險公司業已全額賠償該筆修復費用予車主即御山林公 司。嗣國泰世紀產險公司代位向原告陳○益、被告求償,並 均達成調解,原告陳○益、被告分別賠償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 萬9,000元、4萬元等節,有ARX-0221號小貨車之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給付國泰世紀產險 公司4萬元憑證及原告陳○益與國泰世紀產險公司間之調解筆 錄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第218頁、第219 頁),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ARX-0221號小貨車因 系爭事故所生修復費用為19萬元,該車保全險,故已由保險 公司(即國泰世紀產險公司)全額賠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5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準 此,縱認被告因過失致ARX-0221號小貨車受損而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然受侵害權利之人應為該車所有權人御山林公司, 而非證人甲○○。況ARX-0221號小貨車被保險人御山林公司於



受領保險金19萬元後,已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國泰世 紀產險公司。則甲○○既非ARX-0221號小貨車車主,其向原告 陳○益請求賠償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即 屬無據。至原告陳○益所提系爭同意書及證人甲○○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其與陳○益間之協議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陳○益係 出於其個人之決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予非受侵害權利之 人甲○○,卻不足以證明原告陳○益與被告2人對證人甲○○有何 連帶債務存在。此外,原告陳○益主張其因將系爭車輛所有 權移轉予證人甲○○,致被告同免責任云云,既未舉證證明, 更未證明此與ARX-0221號小貨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間有 何因果關係。從而,原告陳○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乏據,礙難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陳○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告陳○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1 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秀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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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