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2年度,22號
TTEV,112,東簡,22,2024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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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2號
原 告 徐雪容

被 告 郭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 起至民國115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68,600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原告於每月 履行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之總金額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1,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如原告訴之聲明㈠所示。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 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詢問貸款資訊後,於同 年月28日對保時,被告稱為伊送民間貸款公司之申請均遭退 件,但得以提高名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下合稱系爭門號)資費之方式申辦貸款,由被告為伊代 辦並收取獲贈之通訊設備作為服務費,被告於變更月租費後 至貸款通過期間,給伊15,000元充作月租費補貼,俟貸款通 過,或至遲6個月之期間經過,即回復原月租費,若無法順 利完成貸款,被告同意返還伊服務費2,000元,並要求伊簽



立協議書4紙(下合稱系爭協議書)。嗣被告將伊系爭門號 均變更為月租費2,699元之48個月(契約期間111年1月至114 年12月)購機方案、取走獲贈之手機2支(下合稱系爭手機 ),及給予伊15,000元充作月租費補貼後,即向伊稱貸款未 能通過,卻未返還伊服務費2,000元,亦未於6個月內回復伊 原月租費,致伊每月受有額外支出月租費3,700元之損害, 計算至113年1月扣除補貼之15,000元,被告應給付伊75,800 元,及於變更資費期間應按月賠償伊3,700元,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226條、第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75,8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2 月起至115年1月止 ,按月給付3,7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 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 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 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 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 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著有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提高系爭門號之月租費,於變更月租費 後至貸款通過期間,被告給付15,000元充作月租費補貼, 俟貸款通過,或至遲6個月之期間經過,即回復原月租費 ,若無法順利完成融資,被告同意返還原告服務費2,000 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嗣原告於110年12月29日 申請變更月租費後,經被告告知貸款未通過,雖被告已補 貼15,000元,但未返還服務費2,000元,及於6個月內回復 原告原月租費,致原告自111年2月至115年1月,每月增加 額外支出手機費3,700元(計費期間為前1月)等節,業經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筆 記及內容說明、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服務中心函暨附件、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111年1月至112年11月 )及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41至48、39、63至72、187至1 94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8號卷第24至 27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應可信實。
  ⒉兩造約定被告於變更月租費後至貸款通過期間,被告給付1 5,000元充作月租費補貼,至遲6個月之期間經過,即回復 原月租費,足見就變更月租費起6個月之費用,係由被告 補貼原告15,000元,其餘部分由原告自行負擔。嗣原告貸 款未通過,被告依約應返還服務費2,000元,及於6個月內 回復系爭門號原月租費,然被告未返還服務費,亦未於6 個月內回復原月租費,致原告自申請變更月租費6個月後 即111年7月起,需每月額外支出3,700元(於次月收費), 係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債權人因而受有損害,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返還服務費2,000元,及自111年8月至113年1月止 額外增加支出月租費66,600元【計算式:3,700×18(月)=6 6,600】,共計68,600元,及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 ,按月額外支出之3,7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 憑。
  ⒊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 其就被告係以何侵害行為侵害其何權利等節,主張尚有未 明,且未提出足資佐證其說之相關證據,故其此部分主張 尚嫌乏據,附此敘明。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 賠償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 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本院卷第52頁),擴張 訴之聲明及準備書狀二、三繕本均於113年1月5日寄存送 達被告住所地派出所(本院卷第211頁),是原告請求自 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8,6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按月給付3, 7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屬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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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