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2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裕傑
被 告 謝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300巷 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四維路1段與該巷道交岔路口(下稱系 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當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系 爭巷口。適有訴外人溫志華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沿四維路1段由西往東駛入系爭 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含工資新 臺幣(下同)7,780元及零件11,576元共19,356元,業已由 原告如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規定明確。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統一發票、佑岩企業有限公司臺東營業所估價單、系爭車輛 照片等件為憑(本院卷第9、11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含塗裝)為19,356元,另零 件費用則為11,576元;而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迄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年1月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可稽(本院卷第9、20頁),上開零件係以新品更 換舊品,該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折舊。按定率遞減法,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67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
第71頁),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含塗裝)7,780元,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24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標的 ,且無確定給付期限;又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2年8月15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0頁),則原告 併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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