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29號
原 告 賴政敏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高月女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里亞於民國101年1月2日登記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在花蓮縣壽豐鄉,感情融洽。林里亞於111 年間告知伊,其要在臺東縣長濱鄉三間屋真柄部落為藝術創 作,故與伊暫時分居兩地。惟伊於000年0月間接獲高雄市美 濃區人字山莊民宿(下稱人字山莊民宿)老闆電詢伊入住名單 ,方意外發現林里亞將攜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曾玉蘭、 被告之舅舅曾金福、被告之舅媽林阿金一同出遊至高雄一事 ,伊知悉後已表示反對,林里亞卻仍攜上述之人出遊。又伊 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家中找尋林里亞時,遇到被 告,被告告知伊林里亞正在其家中洗澡,甚至用親暱方式呼 喚林里亞。伊再於111年8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發現被告與 林里亞一同躺在林里亞所有之休旅車內床墊上,二人並蓋棉 被熟睡。被告上開與林里亞一同出遊、同意林里亞在其家中 洗澡及與林里亞一同躺在車內之行為,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里亞與伊父母熟識,伊與伊母親、舅舅、舅媽 、林里亞之所以於000年0月間一同至高雄住宿,係因伊母親 需至高雄就醫,倘伊與林里亞間有不正常交往關係,僅需與 林里亞單獨出遊即可。又因林里亞有協助伊在真柄部落建築 房屋,工作之餘方至伊家中盥洗,且因伊與母親同住,係伊 母親同意林里亞至伊家中盥洗,與伊無關。再者,伊固有於 111年8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與林里亞一同躺在林里亞所有 之休旅車內床墊上,惟係因當時伊在真柄部落與林里亞談論 工程之事,恰逢戶外大雨,伊與林里亞便進入車內躲雨,又 伊當時感覺疲累,故躺在車內床墊上與林里亞談論工作相關
話題,惟並未熟睡,亦未與林里亞為苟且之事。是伊未為原 告所指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林里亞於101年1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惟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號判決原告與林里亞離婚, 該判決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
㈡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與其母曾玉蘭、舅舅曾金福、舅媽林 阿金、林里亞,一同前往人字山莊民宿住宿。
㈢林里亞有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住所即臺東縣○○鄉○ ○村0鄰○○00號洗澡。
㈣被告與林里亞於111年8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一同躺在林里 亞所有之休旅車內床墊上,該車輛當時位於真柄部落即被告 胞姊住所(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之15)旁 之產業道路上。
㈤被告與其母同住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房屋。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婚姻制度為 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 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達破壞婚姻制度 下共同圓滿生活之程度,固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為。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㈡爭點一:被告有無與林里亞一同出遊?此等行為有無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
被告固有於000年0月間,與其母、舅舅、舅媽、林里亞一同 前往人字山莊民宿住宿,業於前揭三、㈠所述。惟查,被告 稱林里亞與被告之母熟識,原告亦自陳林里亞認識被告之家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而林里亞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是我乾媽的女兒,原告也知道這件事,早在十幾 年前就認識了。有一次是我乾媽跟被告的舅舅,他們有筋骨 的問題,就請我陪他們去高雄的整復中心看診,大概花了三
天兩夜,住宿費很貴,我們就找了美濃鎮的民宿,住了三天 兩夜,這次被告也有去,因為她要照顧她媽媽等語(見本院 卷第218、221頁),再參以與被告同行至高雄之人除林里亞 外,尚有被告之母親、舅舅及舅媽,並非僅有被告與林里亞 相約出遊,足見被告辯稱渠等之所以至高雄住宿,係因其母 親需就醫等情,應為可採。被告與其母、舅舅、舅媽、林里 亞一同前往高雄並住宿,其目的既為攜被告之母至高雄就醫 ,則難認被告與林里亞間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 來,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㈢爭點二:被告有無同意林里亞至其住所洗澡?此等行為有無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林里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媽媽是我乾媽等語, 業如上述,,足見林里亞與被告之母間有一定之親誼關係。 而林里亞固有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許至被告住所洗澡,業 於前揭三、㈡所述,惟被告係與其母同住之事實,亦已於前 揭三、㈤所述,林里亞既與被告之母有一定親誼關係,自有 可能得被告之母同意而至被告住所洗澡。原告雖主張被告有 於111年8月1日晚間8時許在其住所並同意林里亞在其住所洗 澡,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 採信,無從據以林里亞在被告住所洗澡乙節,即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㈣爭點三:被告與林里亞一同躺在林里亞所有之休旅車廂內, 有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被告固有與林里亞於111年8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一同躺在 林里亞所有之休旅車內床墊上,已如前揭三、㈣所述。惟查 ,林里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受僱於被告為被告在 真柄部落建築房屋,工作內容為設計房屋及施工,亦有繪製 設計圖。在真柄部落工作時我都睡在我的車廂內。111年8月 4日當日晚間約10至11時,我把我的車停在建地旁邊,距離 被告家約1公里。當時我與被告談事情時突然下大雨,我們 就到車上躲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原告亦自陳: 111年8月3日晚間11時許,我去真柄部落找林里亞,先走到 被告家旁邊,遇到被告哥哥,他說林里亞沒有在被告家中, 於是我就繼續爬山前往被告要蓋房子的地方,那天雨下很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綜觀林里亞之證述及原告之陳述 內容,可知林里亞確實有為被告建築房屋,且於111年8月3 日晚間11時許真柄部落有下大雨,而該建築房屋處即林里亞 停放車輛處與被告之住所間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難以立刻返 回住所,則被告辯稱其係與林里亞談論工程之事時恰逢大雨 ,二人便進入林里亞車內躲雨等情,並非無憑。至被告雖有
與林里亞一同躺在車內床墊上,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渠等係 熟睡狀態,或躺臥之姿勢為已逾越通常男女分際之親密狀態 ,或有其他親密行為,再參以林里亞之車輛當時停放位置為 被告胞姊住所旁之產業道路上,已於前揭三、㈣所述,係位 在開放空間,附近亦有住家,且原告亦自陳其有將車門打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346頁),可見該車輛當時並非處於上鎖狀 態。綜合上開被告及林里亞進入車輛之原因、車輛所在位置 及車輛非處於上鎖狀態等一切情狀,再衡以現今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僅因被告與林里亞共處車內並呈躺臥姿勢,遽認被 告有何逾越通常男女分際及社交禮節範疇之不正交往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