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楊英賢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
謝秀娟
被 告 林國進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
被 告 潘姵妏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
號),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國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潘姵妏就其中新臺幣4,334,09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被告林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2%,餘由被告林國進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國進以新臺幣6,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潘姵妏以新臺幣4,334,0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嗣於民 國112年1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6,000,00 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一第36頁);再於112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利 息請求期間為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院卷二第177 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議,復為本案言詞辯論,有本院112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0頁), 揆諸前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原告變更、追加之訴,自應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國進(下稱其名)於110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及訴外人楊昶邦,沿臺 東市中華路4段7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4段7 60巷與綏遠路3段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本應 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未暫停直行進入路口;適被告潘姵妏(下稱其名, 與林國進合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臺東市綏遠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 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 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後縱韌帶骨化併脊髓腔狹窄、外傷性脊 髓損傷,頸椎第四節以下、菌血症、肺炎、尿路感染、尿滯 留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述共14,628,474元損害,惟礙於被告 資力及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僅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6,000,000元:
⒈因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84,178元、復健針灸費3,020元。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天看護,故受有支出看護費42,000 元、護理之家照護費266,940元、111年7月至同年12月4日止 之聖母醫院居家照顧服務費用5,375元、聘請外籍看護工之 仲介費、服務費、意外險、檢疫住宿、配車接送、111年12 月、112年1月月薪、就業安定費、111年12月健保費,共59, 786元,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575,400元等損害。 ⒊因回診就醫,於110年8、9月間支出計程車費5,000元、111年 6月至同年1月支出自用車輛油資44,064元。 ⒋購買營養品54,000元、110年7月至112年1月止,購買紙尿褲 、濕紙巾、看護墊、衛生紙等耗材費共62,028元,以及購買 移位滑板、三馬達電動養護床、鋁附輪馬桶椅、電動輪椅、 護頸圈、車上移位乘車機、電動移位機等護具,扣除政府補 助費用後,共支出326,735元。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終生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為專科畢業,領有 乙級汽車修護、普通聯結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執照,每年 勞力所得逾432,000元,據此自系爭事故發生計算至原告強 制退休時,原告受有4,553,957元之勞動力減損損害。 ⒍原告因系爭事故喪失生活自主能力,每月需支出紙尿褲、濕 紙巾、看護墊、衛生紙等耗材費4,805元,並支付外籍看護 工月薪23,000元,依110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
有餘命28.67年,因此尚須支出生活上需要共5,745,991元。 ⒎又原告正值壯年,領有多項專科證照,原期待一展長才,邁 向人生高峰,詎因系爭事故只能終身癱瘓在床,自受有極大 之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800,000元之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如下:
㈠林國進係以:
⒈本件伊為無償搭載原告,係屬好意施惠之無償行為,參酌臺 灣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要旨,伊僅於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時,始應負賠償責任。另台東馬偕紀 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 告患有系爭傷害,惟其中後縱韌帶骨化併脊髓腔狹窄、菌血 症、肺炎、尿路感染、尿滯留等傷害,應與系爭事故無因果 關係,此部分伊自不負賠償責任。
⒉伊於原告受傷後探視原告時,其意識清楚、表達正常,且上 半身、雙手皆能活動,僅是腳無力行走,但腳趾仍有知覺, 並未達到全殘、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況原告本即因患 有僵直性脊椎炎而自軍中退休,本來即無工作,是其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搭乘伊車輛時,並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且原告本患有 後縱韌帶骨化之痼疾,始導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故原告過失 行為及其痼疾均為肇使系爭事故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減免原告賠償責任 ,始為公允等語置辯。
⒋關於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部分:
⑴依馬偕醫院111年3月15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惟其中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後縱韌帶骨化併脊髓腔狹窄 、菌血症、肺炎、尿路感染、尿滯留等症狀似與系爭事故無 關,其因該等症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另 原告雖提出接受針灸之醫療單據,惟未說明計算方法,被告 自有爭執。
⑵原告稱聘請看護支出42,000元,惟其提出之單據僅有16,800 元;另原告雖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但原告出院 後是否仍需要專人全天照護,尚屬存疑,且其主張每日2,10 0元之看護報酬亦有過高,況原告配偶係110年12月31日始退 保離職,此部分費用即應自111年1月1日始可請求;又原告
並未敘明由聖母醫院居家照護、迦南護理之家期間,所提單 據亦有不明,自難認原告受有上述損害。
⑶原告雖提出東陽計程車行110年9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 稱東陽計程車行收據)、李榮源自營計程車行110年8月31日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下稱李榮源計程車行收據),主張其於 110年8、9月間,因回診支出計程車費5,000元。惟依上揭東 陽計程車行收據所載共4趟次,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顯 示僅於110年9月7日回診;另依李榮源計程車行所載共16趟 次,但原告在000年0月間僅於該年8月31日回診,其餘趟次 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至原告另請求油資部分,觀其所提出之 加油發票,均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此部分請求,應屬 無據。
⑷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耗材費62,028元,惟原告所 提發票並無明細,且未敘明其計算方式;至原告所購買之輔 具,除護頸圈不爭執外,其餘原告均未敘明其作用與必要性 ,且電動位移機雖據原告提出出貨單為憑,但此無法證明有 購買之事實,是不足以證明其確實受有上述損害。 ⑸原告並未終身喪失工作能力之程度,且原告本患有僵直性脊 椎炎才會從軍中退伍,且系爭傷害僅部分與系爭事故有關, 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無理由。 ⑹原告主張每月應支出耗材費4,805元、外籍看護工薪資23,000 元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109年男性原住民平均餘命為6 9.23歲,且原告行動不便時,身體機能較諸常人更容衰退, 平均餘命應較常人為短,故原告主張尚有餘命28.67年並非 合理,是其據此主張增加前述生活支出,應無理由。 ⑺系爭傷害本非全數均與系爭事故有關,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 金顯屬過高,另伊因系爭事故承受極大精神壓力,認為自己 好意施惠卻遭原告求償鉅款,身心俱疲,有重度憂鬱症傾向 ,現已無法工作,故請本院酌減本件慰撫金。
㈡潘姵妏所辯除與林國進同旨部分外,另以: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係搭乘林國進駕駛之車輛,林國進即為原告之使用人 ,而林國進駕駛其車輛未依規定讓車,亦為肇事原因;另系 爭事故撞擊力道並非巨大,原告自己亦未繫安全帶,是原告 應承擔自己及林國進之過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1頁): ㈠林國進於110年7月17日17時許,駕駛其車輛搭載原告、楊昶 邦,沿臺東市中華路4段76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 爭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暫停直行進入路口;適潘姵 妏亦駕駛其車輛,沿臺東市綏遠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未減速慢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 ㈢潘姵妏就系爭事故已賠償原告30萬元。
㈣林國進就系爭事故迄至112年12月已賠償原告27萬元 ㈤依馬偕醫院112年11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5658號函覆 內容所載,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已罹患後縱韌帶骨化。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查林國進駕 駛其車輛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另 潘姵妏駕駛其車輛行經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均貿然駛入同一交岔路口,肇生系爭事故,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其等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厥可認定,則原 告主張被告均應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林國進雖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辯稱其係好意無 償搭載原告,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云云。惟於無償契 約,債務人並非均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應盡與自己處 理事務為同一注意者,亦屬有之(例如民法第535條);而 在好意施惠關係,尤其是搭便車的情形,好意施惠者原則上 仍就其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蓋對他人 生命身體健康之注意義務,不得因屬好意施惠而減輕,而遽 將責任限定在故意或重大過失(王澤鑑,《債法原理》,101 年3月,第225頁);至前揭所引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尚 無任意援引之餘地。是林國進辯稱其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 責,即難逕取。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範圍:
⒈醫療費用(含復健、針灸費用)85,578元 原告主張其因至馬偕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4,178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繳費證明、門診收據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21至127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二第185、343頁),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因至馬偕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接受針灸、復健治療,另支出3,020元,惟經本院核算其提出之門診收據所載自付額共僅有1,400元,是逾此範圍內,堪認其因針灸、復健等治療而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接受包含復健、針灸等治療而支出之醫療費用損害為85,578元。 ⒉看護等費用(含入住專門護理機構、接受居家照顧服務、相 當於看護費、外籍移工費用等損害)923,618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住院治療期間,分別於110年8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110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4日聘請看護員,共支出42,000元,雖據其提出祥愛看護中心看護費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6頁),惟細繹其單據所載支出金額僅有16,800元,逾此應屬無據。另原告雖主張其於馬偕醫院住院期間,除上述聘請看護員外,尚有12日係由其配偶代為照顧,故依每日2,100元計算,應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之損失25,200元等情,惟經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0年7月17日至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迨至同年0月00日出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44頁),而原告於110年8月16日始聘請看護員,則其餘住院期間自有由其家人照顧之必要。惟原告雖於110年7月17日入住馬偕醫院後即接受手術治療,至同年月19日凌晨5時始完成手術返回病房,有其護理紀錄可稽(限閱卷第255頁),而原告手術期間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自原告返回病房當日至其聘請專人看護前一日止,已逾原告請求之12日;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尚與客觀行情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另受有25,2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信可採取。被告雖據卷附臺東縣護理機構收費標準所載全日照護費,爭執前述每日看護費過高云云,惟專業護理機構與專人居家照護之成本迥異,要無相互比較之餘地。至被告辯稱住院期間有醫護人員,無需另由他人專門看護云云,惟依原告所受傷害以觀,其起居活動顯非單由醫護人員即可協理,被告所辯悖於常情,並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受有支出看護費、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失共42,000元(計算式:16,800元+25,200元),堪可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入住迦南護理之家,自110年9月至12月共支出照護費用119,285元,業經其提出迦南護理之家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345頁),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就同一原因,另於111年1至5月入住上開護理機構,共支出147,655元,惟依原告提出同一期間之繳費收據所載,其金額總計為147,155元,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是堪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入住前述護理機構,而受有支出266,440元(計算式:119,285元+147,155元=266,440元)費用之損害。 ⑶又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起至同年12月4日止共4個月又4天,共支付天主教花蓮教區醫療財團法人台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居家照顧服務費共5,375元,雖提出繳費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70至72頁),但其收據總金額僅有3,092元,逾此範圍,其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⑷原告另主張自馬偕醫院出院後之110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0日止共18日,及自迦南護理之家出院後之111年6月至112年1月共245日,均係由其配偶自行照護,依看護費每日2,100元計算,其受有575,4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被告就此雖質疑原告有專人全天候照護之必要,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已謂原告「現四肢乏力,雙腳肌力1-2分,雙上肢肌力2-3分,症狀固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疑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活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本院卷一第44頁),嗣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評估結果,同認原告生活自理能力低下,幾乎屬完全依賴之狀態,需專人照顧,已達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標準,有該醫院112年9月28日鑑定意見回覆明確(本院卷二第98頁),顯見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而有專人全天周密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2,100元尚與客觀行情相符,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上述期間共263日(計算式:18日+245日=263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552,300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元×263=552,300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前述請求期間與其接受聖母醫院居家照顧服務期間重疊,重疊部分自不得請求云云。惟居家照顧服務係於特定工作時間內為重症患者從事沐浴、簡易復健等行為,其目的僅在減輕重症照顧者之負擔,要不因患者接受此等服務,即可遽認其無另須專人看護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取。被告雖又以其配偶本有照顧原告之義務置辯,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不因原告配偶有照顧義務,即可豁免加害人之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前詞,亦無可取。至原告配偶之勞工保險退保雖係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其投保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57頁),然縱認原告配偶迨至上述退保生效日始離職,但其離職前本仍可藉由請假或公餘時間照顧原告,不得僅因原告前述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期間,其配偶尚在職,即可推認無實際照顧之事實,附此敘明。 ⑸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聘請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服務費、意外險、檢疫住宿、配車接送、111年12月、112年1月月薪、就業安定費、111年12月健保費,共支出59,786元,業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111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薪資明細表、長誠東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個人傷害保險保險單、防疫旅館訂房確認單、防疫計程車收款帳單、111年10-12月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薪資簽收單為憑(本院卷一第131至14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351頁),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此部分59,786元之損失,即屬有據。 ⑹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看護等費用之損害共923,618元(計算式:看護中心、(住院期間)相當於看護費用42,000元+迦南之家266,440元+居家照顧服務費3,092元+(出院後)相當於看護費用552,300元+外籍移工費用59,786元=923,618元)。 ⒊交通費用1,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馬偕醫院就診,各於110年8月、9月支出計程車費用4,000元、1,000元,雖據其提出李榮源計程車行、東陽計程車行收據為憑。惟其中李榮源計程車行收據單價記載250元,數量則為16趟次(本院卷一第66頁),然原告自110年0月00日出院後,截至同月底,僅於8月31日前往馬偕醫院回診,有該醫院回覆本院之門診紀錄單可稽(限閱卷第70至74頁)。另東陽計程車行收據單價記載250元,數量為4趟次(本院卷一第66頁),但稽諸上述門診紀錄單,原告於110年9月8日(即該張收據簽發日)前,亦僅於110年9月7日回診(限閱卷第75頁)。被告就此部分費用既有爭執,原告復未舉證除上述存有門診紀錄以外之趟次起迄點,則除上述4趟次共1,000元以外之計程車資,均無從認定與系爭事故有關。是原告主張其因回診受有1,000元之計程車資損害,堪認有據,逾此範圍,即非所許。 ⑵原告主張其使用自家車輛回診,共支出油資44,064元,雖提 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其論據(本院卷一第144至153頁 ),然依該等電子發票證明聯實無從得知原告自家車輛行駛 起迄路程,難認各次所加汽油僅耗用於原告往返住家及馬偕 醫院間,自不足認此等油資支出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有何關 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油資,自屬無據。 ⒋耗材、輔具費用384,263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依醫師囑咐食用保健食品,每月支出3,000元, 自110年7月至112年1月共18個月,已支出54,000元,雖據其 提出相關收據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69至174頁),惟未見 其提出任何醫囑或醫療機構出具之專業意見,建議原告應食 用上述保健食品,自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是原告主張其 受有此部分損害,即非可取。
⑵原告主張其每月需使用紙尿褲1箱1,902元、濕紙巾1箱365元、看護墊1箱990元、衛生紙1箱189元等耗材,自110年7月至112年1月共18個月已支出62,028元,已提出銷貨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54至168頁)。本院審酌上述單據雖未能證明原告每月使用耗材數量,惟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醫療意見,認原告應有使用上開耗材之必要,兼衡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上述耗材費用每月支出3,500元(本院卷一第41頁),被告復均同意以該金額計算原告每月耗材費(本院卷二第135頁),而原告主張各項上述期間各月耗材費用總額為3,446元(計算式:1,902元+365元+990元+189元=3,446元),未逾被告同意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每月3,446元計算原告每月使用前述耗材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所受損害為62,028元(計算式:3,446元×18個月=62,028元),可認有據。 ⑶原告主張其因購置移位滑板4,820元、居家養護床(三馬達電動養護床)20,700元、鋁附輪馬桶3,450元、電動輪椅90,500元、護頸圈3,465元、車上移位乘車機170,000元、地面移位機(含移位機吊帶)33,800元等輔具,扣除政府補助金額,共自費支出326,735元,已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府社福字第1110009453號函稿、111年3月22日府社福字第1110057978號函、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申請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表、更生醫療儀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出貨單、輔康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臺東縣輔具服務(含居家無障礙環境改善)補助核定結果通知書等件為憑(本院卷二第234至244頁)。其中除電動輪椅原價為118,500元,扣除政府補助款32,500元後,原告自負額應為86,000元(本院卷二第241頁),原告誤列為90,500元外,其餘費用均與原告提出之前揭憑據相符,堪認原告實際支出輔具費用為322,235元(計算式:4,820元+20,700元+3,450元+86,000元+3,465元+170,000元+33,800元=322,235元),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被告雖質疑上述除護頸圈以外之輔具用途及購置必要性,惟該等輔具均在協助原告移動,或因應其移動不便而有特殊裝置,酌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前述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機構出具之專業意見,可認原告幾乎喪失自行移動之能力,再衡以原告為成年男性之體重,由他人協助移動容有相當困難等情,要難認原告無購置上述輔具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⑷小結: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已支出之耗材、輔具費用為384,263元(計算式:62,028元+322,235元=384,263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553,957元
⑴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 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 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 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
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茲依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下稱 失能評估級表)評估結果,原告存有a.行走障礙:無法不依 賴協助維持站姿,缺損程度為60%(全身);b.上肢功能: 雖可使用雙側上肢,但執行日常生活自理困難,缺損為50% (全身)。合併上述a及b,缺損程度可得96%,意即原告工 作能力為系爭事故發生前之4%,有本院囑託慈濟醫院所撰寫 112年9月22日工作能力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05 頁)。本院審酌該鑑定報告為專業醫師會同職能治療師依據 前揭失能評估級表所製作,而該失能評估級表,係以美國醫 學會指南(AMA Guides)為身體損傷之評估基準,再加上失 能當時年齡、外來預期收入能力及職業類別等因素進行調整 ,最後得到的失能評級可實際考量失能勞工之可能經濟損失 ,勞工保險局亦認為此符合我國失能給付規劃之修正方向, 有卷附勞工保險局「考察美國失能給付評估機制及實務情形 」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199頁),認該鑑定結果應為客觀 可信。被告雖以前揭鑑定報告採認原告從事農夫工作過程中 需負重40公斤為鑑定基礎,惟原告因痼疾無法負重過高,亦 因此提早從軍中退伍等語,指摘該鑑定結論罹有瑕疵。然前 揭失能評估級表經依職業別分組表(例如農場工人、園藝工 人)分類後,再依該種職業「一般」特性(職業變項)予以 調整,如個案屬於農夫組別,即無再依個案個別因素(如個 人負重能力)調整之機制,是前揭鑑定報告旁論雖提及原告 事故前經常性負重40公斤,惟此非上述評估方式所需考量, 自不影響本件喪失工作能力之判斷,已經慈濟醫院補充回覆 在卷(本院卷二第135頁),並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報告說明 為佐(本院卷二第208至215頁)。被告雖另指摘前揭鑑定意 見未審酌原告於事故前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工作能力本與 常人不同云云,然個人失能前之舊有疾病,本非前揭失能評 估級表所需審酌之因素,此觀勞工保險局上開研究報告之介 紹自明;況原告痼疾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影響,已經本院 於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制度時併為審酌(詳參後述),如再於 鑑定時納入考量,即係就此同一因素重複評價,對原告亦非 公允。是被告指摘前詞,難認可取。
⑶本院審酌原告領有普通聯結車駕駛執照、汽車維修技工執照、移動式起重機操作技術士證(本院卷一第79頁),且長年任職於客運、貨運及營造公司,有限閱卷附原告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認原告起訴主張其月薪36,000元,尚無過高之情,爰以此為本件勞動能力損害之計算基礎。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至125年7月27日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而系爭事故係於110年7月17日發生,以前述36,000元月薪為基礎,其此部分損害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為4,738,202元(計算方式為:414,720×11.00000000+(414,720×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738,201.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其此部分損害額為4,553,957元(本院卷二第254頁),未逾上述本院認定範圍,應屬有據。被告雖辯稱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17條第6項第1款、國民年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為原住民,達55歲即可自願退休、請領國民年金,其勞動能力之損害不應計算至65歲云云。惟原告何時主觀上無工作意願而自願退休,或開始請領國民年金,均與其客觀上已達無法工作之判斷無關,上述論旨將二者混為一談,並無可取。 ⒍將來生活支出5,462,907元
⑴原告主張其自112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結束時,共28.67年,每月因系爭傷害需支出紙尿褲、濕紙巾、看護墊、衛生紙、尿套捲等耗材費4,805元、外籍移工費23,000元,共5,745,991元。茲依卷附移工薪資簽收單所示,外籍移工月薪約在22,276元至22,926元(本院卷一第143頁),如考量通貨膨脹等因素,原告主張以23,000元計算將來應支付外籍移工之月薪,應屬合理,被告就此亦無異詞,允可採認。惟原告雖主張其將來每月耗材費需支出4,805元,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然觀諸該等發票證明聯固記載每次購買物品之單價及數量,無法據此推知各該次購買數量即為原告單月使用量(本院卷二335至336頁),被告就此復有爭執,即難遽按原告主張之金額論列。惟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認原告確有使用上述耗材必要,並參原告起訴自陳此部分將來每月耗材費為3,500元,被告亦同意按此金額計算,業如前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定原告將來每月耗材費為3,500元,是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將來每月支出為26,500元。又依110年度臺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自112年2月起算,尚有餘命26.54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所需金額為5,462,907元(計算方式為:318,000×16.00000000+(318,000×0.54)×(17.00000000-00.00000000)=5,462,906.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6.54[去整數得0.5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本罹有僵直性脊椎炎,隨時間惡化而需使用 前述耗材、聘用外籍移工,本即會支出上開費用云云。惟僵 直性脊椎炎態樣不一,被告未舉證原告所患僵直性脊椎炎將
導致其日後有生活不能自理之情,僅泛言置辯如前,應不足 取。至被告又稱原告行動不便,身體機能較諸常人更易衰退 ,故其餘命較低,不應按國人平均數值計算云云。惟此僅屬 被告主觀臆測,未能提出客觀數據為憑,同無可取。 ⒎慰撫金80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51歲,遽因系爭事 故所受傷害致其生活無法自理,終身仰賴他人協助,必受有 極大精神上之痛苦;兼衡原告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時從事 農業、專科畢業、經濟小康(本院卷二第28頁);林國進自 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本院卷一第240頁);潘姵妏所述 大學畢業,現擔任國小教師、每月薪資約33,000元,無人需 扶養(本院卷案二第79頁),並及限閱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等學經歷、經濟及家庭狀 況,認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⒏據上而論,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12,211,323元(計算式:⑴醫療費用(含復健、針灸費用)85,578元+⑵看護費用923,618元+⑶交通費用1,000元+⑷耗材、輔具費用384,263元+⑸勞動能力損害4,553,957元+⑹將來生活支出5,462,907元+⑹慰撫金以800,000元=12,211,323元)。 ㈢答辯意旨雖認系爭傷害中除前揭診斷證明書編號2之外傷性脊髓損傷外,其餘傷害均與系爭事故無關,因此支出之相關費用不應由被告全數負擔云云。惟經本院向林國進主張原告治療痼疾之國軍花蓮總醫院調取原告病歷後,檢附該等病歷就系爭傷害是否為原告痼疾所致一節函詢馬偕醫院,該醫院函覆略以:「楊君之後縱韌帶骨化為先前花蓮國軍總醫院就有的診斷;脊髓腔比一般人狹窄;此次急診外傷造成的脊髓損傷為外傷造成,但若非有外傷,病人也不會有脊髓損傷。病人現今之失能與脊髓損傷有絕對的關係,而非後縱韌帶骨化。」,有本院112年10月23日東院節民勇111東原簡51字第1129003859號函稿、該醫院112年11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5658號函可稽(本院卷二第128、133頁),此雖可認系前揭診斷證明書編號1之「頸椎第三節至第六節後韌帶骨化並脊髓腔狹窄」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已有之痼疾,然系爭傷害其中編號2之外傷性脊髓損傷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揭函覆亦明確指出原告失能狀態與該外傷性脊髓損傷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審諸前述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均源自於其失能狀態,則該等損害與系爭事故亦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要不得僅以系爭傷害中一部非系爭事故所致,遽行豁免被告賠償之責。至前揭診斷證明書編號3至6之傷害,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已記載上述傷害,另其囑言欄復敘明:「(原告)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0年7月17日至急診求治後入加護病房治療……於8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等語(本院卷一第44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因上述傷害至馬偕醫院急診,系爭事故與該等傷害間具有時間密接性,被告復未舉證此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無關,應堪認上述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併此敘明。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另潘姵妏於事故後已依刑事判決賠償原告300,000元,林國進截至112年12月已賠償原告27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㈣);又林國進再於113年1月賠償原告10,000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76、377頁)。扣除上開金額共2,580,000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31,323元(計算式:12,211,323元-2,580,000元=9,631,323元)。 ㈤兩造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之過失比例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按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被告抗辯原告乘坐林國進車輛副駕駛座未繫安全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亦有過失一節,業據其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所拍攝之該車輛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41頁),審諸該照片所示,可見原告確係未繫安全帶乘坐於副駕駛座。而依證人楊昶邦證述,林國進於事發後下車拍照前,即先詢問原告及證人楊昶邦情況如何,原告即表示其呼吸困難(本院卷二第330頁),若原告當時確有繫安全帶,並明確表示其呼吸困難,殊難想像林國進竟會漠然無視逕自下車拍照,是由林國進詢問後未出手解開原告安全帶此情,應可推知原告當時並未繫安全帶。參以當日林國進與潘姵妏車輛之撞擊點在林國進車輛右前輪與車燈間位置,並非直接撞擊原告乘坐之副駕駛座,有系爭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稽(本院卷二第44、53頁);又當日林國進車上有楊昶邦、原告與林國進三人,其楊昶邦僅受有腳、膝蓋擦傷,林國進則無受傷等情,有楊昶邦、林國進警詢筆錄為證(本院卷二第19、32),但原告卻受到嚴重之系爭傷害,容可窺知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繫安全帶,是其就系爭事故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至證人楊昶邦雖於本院證稱原告安全帶係伊於林國進下車拍照前,為原告解開等語(本院卷一第329)。惟觀諸楊昶邦於系爭事故後與林國進之對話,證人楊昶邦就原告於事故當下有無繫安全帶一節,先稱當下並不確定,嗣與原告確認有繫,後又改稱「(原告)說下半身沒知覺,我就下車開門問他目前情況,他說有點無法呼吸,我才幫他解開安全帶」,有卷附楊昶邦與林國進Line對話擷圖可稽(本院卷二第88、89頁)。然於本院復改稱:我於事故當下腳也不能動,故開門慢慢走到副駕駛座打開車門詢問原告狀況有無改善?我在車上時雖然腳無法動彈,但已經幫原告解開安全帶,當時是坐在駕駛座後面,用手硬撐幫原告解開安全帶等語(本院卷一第329頁)。就原告安全帶是否為其親自解開?係於其下車前,或下車後解開等重要事項,所述前後不一,容有曲意迴護原告之嫌,要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本院審酌原告未繫安全帶,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程度,認原告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之擴大,負20%之過失責任。 ⒉次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立法理由揭示: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有過失者(共同過失),若使加害人全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似失諸酷,應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其賠償金額等語。揆諸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是考量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重點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若被害人損害之擴大係因其特殊體質或罹患疾病所致,雖不影響被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此時加害人行為之非難可能性或違法性降低,倘責令加害人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公允,而與前揭法律旨趣有悖,應認加害人得主張類推適用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其賠償責任(陳聰富,〈過失相抵之法理基礎及其適用範圍〉,《侵權行為違法性與損害賠償》,97年12月,第304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罹患後韌帶骨化,其脊髓腔較一般人狹窄,後縱韌帶骨化造成脊髓腔狹窄較易造成脊髓損傷等情,業據馬偕醫院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二第133頁),堪認原告於事故前所罹患前述痼疾,亦為擴大系爭事故損害之原因,如由被告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未免過苛,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5%之賠償責任。 ⒊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已有規定。查林國進疏未依前揭規定禮讓潘姵妏先行而肇致事故,其過失行為自為系爭事故之共同原因,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於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在卷(本院卷二第55頁),林國進既為原告使用人,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主張其無需承擔使用人過失,惟該判決係就計程車載客之有償契約所為,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無逕為援引之餘地。從而,本院審酌林國進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對於系爭事故之原因力,認其應承擔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潘姵妏同一比例之賠償責任。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原告對潘姵妏之請求部分,應承擔其使用人林國進未依規定讓車之30%過失,及自己未繫安全帶20%過失;對林國進部分則僅承擔前述未繫安全帶之過失,但被告均得就原告所患痼疾,主張減免5%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得請求潘姵妏賠償之金額為4,334,096元(計算式:9,631,323元×(100%-30%-20%-5%)=4,334,096元,以下四捨五入);林國進部分則為7,223,492元(計算式:9,631,323元×(100%-20%-5%)=7,223,4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6,000,000元,並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又被告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潘姵妏僅於其賠償範圍內與林國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之債係以金錢為給付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原告係於111年7月5日以附帶 民事起訴狀向被告請求,經被告於同日收受,有該書狀在卷 可稽(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併為請求自111年7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如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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