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13年度,74號
TNEV,113,南簡補,7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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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74號
原 告 劉宇欽
被 告 羅介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號房屋,該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2萬6,100元(見11
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25號卷,下稱調字卷,第57頁),是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6,100元。另原告訴之聲
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民國112年7月至11月間租金5
萬7,000元(已扣除押租金4萬2,000元)及尚欠之水電費共計1萬
9,639元,合計7萬6,639元;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則請求被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4,000元,此
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日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12月2
5日止(共25日,此有原告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調字卷第9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萬6,667元(計算
式:每月4萬4,000元÷30日×25日=3萬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應與前開請求之尚欠租金及水電費合併計算其價額,故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1萬3,306元(計算式:7萬6,639
元+3萬6,667元=11萬3,306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萬9,406元【計算式:12萬6,100元+11萬3,306元=23萬9,406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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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