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51號
TNEV,113,南簡,5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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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51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偉民
被 告 湯志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030元,及其中新臺幣141,968元 自民國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為購買冷氣,而與原告簽訂  購物分期付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支付分期 總價金新臺幣(下同)327,944元後,由被告自110年7月28 日起至113年12月28日止,每月1期共分42期,每期繳納7,82 5元,如未按期繳納,應自應繳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20%計算 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繳 納21期後,自112年4月28日起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141,96 8元及利息1,411元,共計165,03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030元,及其中1 41,968元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二、被告則以:懲罰性違約金過高,請求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030元,及本金141,968元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原告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被



告抗辯此部分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審酌原告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6%之利息,已達法定最高 利率之上限(參民法第205條),其依系爭契約另請求按日 息萬分之4.3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高,應全部予以 減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030元,及本金141,968元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併予確定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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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