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21號
原 告 夏啓綱
唐語婕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76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唐語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二人於民國107年1月29日共同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112 年度司 票字第2820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依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日 為107 年1 月29日,且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 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1月29 日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9月14日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已罹於請求時效,原告自得行使時效抗辯,而拒絕付款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如何到期,原告應全部還 完才算到期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 ,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 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7年1月29日,且未載到期日,依前 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據付款請求 權,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10年1月29日即已屆滿,而其
遲至112年9月14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票字第2820號卷宗審認無訛, 是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應由被告負擔,併予確 定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07年1月29日 252,000元 未載 107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