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奕捷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書玄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孟玟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10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萬11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