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3年度,233號
TNEV,113,南小,23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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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汪亭瑜
被 告 吳旻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為小額訴訟程序準用,同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院前以民國113年1月9日113年度南小補字第5號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該補正裁定 已於113年1月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113年1 月26日午後12時生效,有上開裁定暨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 憑(見小補字卷第15頁、第17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 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小補字卷第19頁至第27頁),其 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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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