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759號
TNEV,112,南簡,759,2024021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陳冠齊
被 告 許名富許煜堂

訴訟代理人 張孝華
吳善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字
第1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0,804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8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路由東往 西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康樂街口時,竟疏未注 意,未先切換至外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成功路 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 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腹部鈍 傷併左側腎臟撕裂傷、左胸鈍挫傷、左肩、左胸、左手、雙 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37元 、看護費用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 用10,100元、不能工作損失731,76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合計3,761,197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761,197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337元、 看護費用6,000元部分不爭執;交通費5,000元部分,原告未



提出相關單據;不能工作損失731,760元部分,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 僅稱原告自受傷後宜休養8個月,並不等於實際無法工作期 間,且原告亦未對其薪資金額舉證,伊願以111年基本薪資2 5,250元認列2個月之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100元 部分,計算折舊後為5,589元;另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以15萬元始為合理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汽車沿臺南市北區成功 路由東往西行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與康樂街口時, 未注意車輛右轉時應換入外車道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自成功路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沿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 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 交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下稱系爭刑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經 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原告所提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9至33頁、本 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 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8,337元及看護費用6,000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付醫療費用8,337元,並主張需專人看護5日 ,看護費用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6,000元,業據其提出全 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成大醫學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337元及看護費用6,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5,000元:
  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5,000元,已據其提出000年0月0日出院 時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車資51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 又原告於111年3月9日自成大醫院出院後,分別於同年3月17 日、5月5日、6月9日、7月28日、8月18日、9月29日、112年 1月5日、4月6日至成大醫院回診,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收據在卷可佐,準此,原告主張按單次就醫交通費用50 0元、共計10次之方式計算交通費用,並依此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交通費部 分並無單據云云,然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且經核定為 重大傷病之情形,顯有乘車來回就醫之需求,故原告前往醫 療院所就醫而支出交通費,自有其必要性,被告前揭抗辯, 尚非可採。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0,1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 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 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0,100元,被告抗辯須計算折舊等語,而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見系爭 刑案警卷第35頁),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4日止,已使 用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589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值10,100元×0.536×(10/12)=4,511元;第1 年折舊後價值10,100元-4,511元=5,589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機車修繕費用5,589元應為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731,760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外送平台外送員工作,11 0年12月至111年2月之每日平均薪資為3,712元,並依成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1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354 ,880元等情,並提出110年12月至111年2月foodpanda報酬單 (見附民卷第35至45頁)、成大醫院112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衡以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宜休養1年,不宜從事粗重工作,宜從事輕便工作及成大醫 院112年9月13日回函稱原告自訴於111年12月嘗試工作,但 因工作後又引發腹部及左腰疼痛,與左腎受傷後之的後遺症 相符,故於112年3月9日的診斷書將不能工作需休養期間延 長至1年(即111年3月4日至112年3月3日)等語(見本院卷第91 至93頁),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1年不能工作應為可信。再 參酌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函覆原告承攬該公司 餐點遞送業務,自110年6月16日起至112年3月15日之承攬報 酬如附表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即110年6月15日至000年0 月間之每月平均報酬為55,325元【計算式:(51,118元+82,0 82元+55,837元+32,835元+56,710元+32,680元+44,417元+57 ,991元+56,589元)÷8.5=55,325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 】,經以原告每月平均報酬55,325元計算其能正常工作1年 所得為663,900元【計算式:55,325元×12=663,900元】,再 扣除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年內嘗試恢復工作所賺取報酬9 5,665元【計算式:(59元+63,500元+28,999元+1,613元+530 元+211元+320元+172元+235元+129元÷15×3=95,665元】,則 原告需休養1年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568,235元【計算式:6 63,900元-95,665元=568,235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能 工作之損失568,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於111年3月4日急診就 醫,於111年3月5日接受腎臟手術,同日轉至加護病房住院 ,於111年3月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000年0月0日出院後多次 回診,於111年6月2日接受完整腎功能測定,確認左側腎功 能明顯低於右側腎臟,並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不僅受有身體 疼痛、腎功能減損之傷害,亦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堪認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 。查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原為外送平台外送 員,每月收入如附表所示,名下僅有投資1筆,109年、110 年申報所得為0元、363,133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餐飲業,名下無財產,109、110年申報所得為0元、117元, 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外放卷)。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非財產損害300萬元,尚屬 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自難准許。
 ⒍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893,161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337元+看護費用6,000元+就醫交通費5,000元+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589元+不能工作損失568,235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893,161元】。
(三)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 對被保險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357元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手機簡訊(見本院卷第67頁)為證,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880,804元【計算式:893,161元-12,357元=88 0,80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80 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5日 (見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兩造各依主 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原告工作期間 原告工作報酬 11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51,118元 110年7月 39,060元+43,022元=82,082元 110年8月 32,770元+23,067元=55,837元 110年9月 16,254元+16,581元=32,835元 110年10月 28,248元+28,462元=56,710元 110年11月 12,367元+20,313元=32,680元 110年12月 18,640元+25,777元=44,417元 111年1月 19,847元+38,144元=57,991元 111年2月 30,682元+25,907元=56,589元 111年3月(系爭事故月份) 3,191元 111年4月 0元 111年5月 0元 111年6月 59元 111年7月 22,828元+40,672元=63,500元 111年8月 19,731元+9,268元=28,999元 111年9月 1,346元+267元=1,613元 111年10月 530元 111年11月 211元 111年12月 320元 112年1月 172元 112年2月 174元+61元=235元 112年3月1日至3月15日 129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