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781號
TNEV,112,南簡,1781,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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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王姿芳
被 告 江俊恩江承恩


陳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俊恩江承恩(下稱江俊恩江承恩)前就 讀嘉南藥理大學,邀同被告陳芝庭(下稱陳芝庭)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放款 借據,依借據第4條約定,原告憑江俊恩江承恩於本教育 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依約本借款應於 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學或教育實習期滿日或服 義務兵役服役期滿日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分132期,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次依借據第5條約定及教育部109年7月2 3日臺教高通字第109003228B號令公布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 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條規定,本件借款利息係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0.15% 浮動計算(即為就學貸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由教育部每年檢 討調整一次,由教育部公告之)(並由原告自行吸收0.06%)。 再依借據第6條規定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 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自 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借款利率改以年利率2.4%固定計算(



因教育主管機關不再補貼利息)。詎料,江俊恩江承恩自1 1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故利息起算日為111年7月1 日),惟江俊恩江承恩另於112年7月18日獲教育部疫後就 學貸款補助12期,補助後應還款日即為112年8月1日(利息起 算日為112年7月1日),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獲清償,迄今 尚積欠本金191,1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陳芝庭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及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教育部109年7月23日臺教高通字第109003228B號令、臺灣 銀行銀消金乙字第9900437701號函、就學貸款利率變動表及 就學貸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7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 料,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費用為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結欠金額 (新臺幣) 逾 期 利 息 計 算 違 約 金 計 算 1 191,173元 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利息 ⑴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2月1日止,按年息2.4%之10%計算之違約金。 ⑵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4%之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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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