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774號
TNEV,112,南簡,177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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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高國仁
訴訟代理人 吳筱晨
被 告 黃秋菊
訴訟代理人 洪嘉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9,93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05萬5,932元(包含醫療費用8萬8,732元、看護 費用9萬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7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5 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診斷 證明書改請求住院8天及休養5個月,及以月薪4萬5,000元計 算,計算後為23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7頁),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91萬6,932元(包含醫療費用8萬8,73 2元、看護費用9萬1,200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7,000元、精 神慰撫金50萬元)。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於111年7月9日16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



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欲駛入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4段388巷南向車道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 區公學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骨盆骨折合併位移、左側 第四及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合併關節軟骨破裂、口腔及牙齒 挫傷、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牙齒斷裂、左手尺神經及橈神經 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臺南市立安南 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 奇美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8萬8 ,732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受傷至安南醫院急診及住院接受手術治療, 住院共8日(111年7月9日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另出院 後仍需專人照護1個月,均由家人照護,以全日看護費用2,4 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9萬1,200元【計算式:2,400 元×8日+2,400元×30日=9萬1,2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住院8天, 並經安南醫院診斷宜休養5個月(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於11 1年10月4日門診就診後,醫師囑言宜持續復健休養2個月) ,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5,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3萬 7,00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0天×8日+4萬5,000元×5個 月=23萬7,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迄今仍有疼痛 等後遺症,並受有心理上之創傷,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91萬6,9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因而受有系 爭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安南醫院收費證明、醫療收據及在職證明等為證(見112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至23頁),被 告因本件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048號刑事案件



判決成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 ,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是本 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 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 直行而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 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包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 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50條第1項、第102條第1 項第7款所明定。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在上開時 、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 原告發生碰撞,其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原告身體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安南醫院 及奇美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1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8萬 8,7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費證明及醫療收據等為證(見 附民卷第11至22頁),經核均屬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日即111年7月9日至安南醫院急診 治療,於同日住院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併骨內固定手術(骨 盆、第四及第五掌骨),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共住院8日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主張因本件事 故受傷住院8日及出院後1個月之期間,均需專人看護之事實 ,即堪認定。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又8日,合計38 日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其係受親人之照護,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相對 於看護費用之請求,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以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為 適當,原告以每日2,400元予以請求,則屬過高。是依上開 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為4萬5,600元【計算 式:1,200元/日×38日=4萬5,600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則 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住院8日接受治療,已如 前述,而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患者(即本件原告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 需輪椅輔助活動,續門診追蹤治療。111年07月21日,111年 07月26日,111年08月09日,111年08月16日,111年09月06 日及111年10月04日至骨科門診就診。宜持續復健休養2個月 。」等語明確(見附民卷第7頁)。上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 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 性而堪可採信,且原告工作薪資為日薪2,000元,有在職證 明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3頁),其平均月薪為4萬5,000元 ,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27頁),依 原告所陳工作及內容觀之,以其日薪計算,扣除未工作之休 假日,其所稱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乙節,符合一般常情, 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5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住院 期間即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6日,共8日,加計出院後5 個月需休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收入損失合計23萬7,000 元,堪認有據,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 精神上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 據。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鋁門窗工 作,日薪2,000元,月薪約4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父親 與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土地4筆等情 ,業據原告具狀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查;另被告為國中畢業,待業中,名下有土地 3筆等情,亦有其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詢筆錄及其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並兼衡兩造經濟能力、原告所 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⒌綜上,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47萬1,332元【計算式 :8萬8,732元(醫療費用)+4萬5,600元(看護費用)+23萬 7,000元(不能工作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47萬1,3 3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騎乘機車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 來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 告行為顯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而貿 然前行,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碰撞,其行為亦有過失。從而 ,本院綜合車禍發生之情形及各自過失情節,認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於臺南市安南區公學 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肇事 次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基此,因兩造之過失行為併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故本院審酌兩造過失之態樣及肇致車禍 之原因力強弱,認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應由原 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 較屬合理,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百分之 30後,原告可請求之賠償金額為32萬9,932元【計算式:47



萬1,332元×0.7=32萬9,932元,元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 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萬9, 932元,及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就醫地點 醫療費用 1 111年7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570元 2 111年7月9日至111年7月1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8萬元 3 111年7月21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770元 4 111年7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1,680元 5 111年8月9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2,070元 6 111年8月1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6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410元 8 111年8月30日 奇美醫院 460元 9 111年9月2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662元 10 111年9月6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390元 11 111年9月23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530元 12 111年10月4日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590元 合計 8萬8,7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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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