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628號
TNEV,112,南簡,1628,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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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蔡佳原


被 告 許維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 ,係動物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 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 許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養之2隻 獒犬(未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 傷步行經過之訴外人王郭美,使王郭美受有臉部及頭皮多 處深撕裂傷(左額頭18公分、左眼下5公分、左耳8公分、 左頭皮2.5公分、右額頭2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上 臂16公分、左前臂17公分、手指間2公分、中指撕裂傷2公 分、手背2公分),左胸撕裂傷4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 分,右上肢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右手7公分)之傷害。 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臺 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即原告,使原告 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 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 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本件刑事案件) 。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677元 。
2、工作損失:
   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原告需休養2個月,原告月薪約25,250元,工作損失為50, 5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 3、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爰請求慰撫金50 ,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 錢可以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於原告住院期間有 打電話聯絡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但遭原告拒絕,並向 被告表示沒關係、不需要等語,原告卻在事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賠償。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動保處應有給付慰 問金,原告係因公受傷,得請公傷假,原告亦有受領11、12 月份薪資。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不做訴訟之 用」等語,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本件醫療費用。依法公務人 員已有完善設備及充分練習及知識訓練,如專業動物保護處 人員都無法保護自己,還要請求精神慰撫金,那動保處人員 不就無能力保護人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住處 飼養獒犬2隻,係動物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 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於111年10月2 8日1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 養之2隻獒犬(未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 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之訴外人王郭美,使王郭美受有臉部 及頭皮多處深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胸撕裂傷4



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同日 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動保處 人員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 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乙情,業據 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附 民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所飼養 之2隻獒犬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乙 節,業如前述,是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 ,6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7頁),被告雖辯稱:伊 有打電話聯絡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但遭原告拒絕, 並向伊表示沒關係、不需要等語,另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上載有「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本件 醫療費用云云,然縱原告於電話中拒絕被告之賠償,亦非 謂原告已拋棄賠償請求權,原告可能僅係不同意與被告私 下和解,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本件賠 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 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係屬得由法院審酌 之書證,係為證明原告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用, 是原告既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則其 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 辯詞,均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77元



,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50,500元之 損害云云,然關於其請假期間有無支薪乙節,經本院函詢 動保處,該處以112年12月29日動防保字第1121728674號 函復謂:原告公傷期間正常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 ,且該支薪非屬職業災害給付乙節,亦經本院電詢動保處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堪認原告並未因受傷請假在 家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 ,500元,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 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專業 動物保護處人員都無法保護自己,還要請求精神慰撫金, 那動保處人員不就無能力保護人民云云,然縱原告係屬受 過專業訓練之人,亦非謂得免除被告之注意管束義務,被 告既未善盡身為動物占有人之注意管束義務,即應就其飼 養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 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動保處臨時技術工 ,月收入約25,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00 元、66,820元,名下有土第3筆;被告係國小肄業,無業 ,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30元、917元,名下有房 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於 本院審理、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68020號卷第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害狀況,且原告當時係遭2隻獒犬突然攻擊,衡 情心理應受極大之驚嚇,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 ,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77元(計算式:11,677+20,000=31 ,6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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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