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446號
TNEV,112,南簡,144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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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46號
原 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經維


訴訟代理人 洪志芳
被 告 郭鳳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8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李偉強之母,李偉強於民國112年3
月31日起因病至原告醫院治療,同年4月1日死亡,被告為李
偉強書立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積欠急診醫療費用、住院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9,587元。爰依醫療契約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急診收據、 住院收據、醫療費用償還保證書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 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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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