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260號
TNEV,112,南簡,1260,20240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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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葉楦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之0
訴訟代理人 杜月英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原 告 葉姿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郭秀美
訴訟代理人 詹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新臺幣17,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7,1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各期之給付,於各期屆至後原告得假執行; 但被告每期如各以新臺幣1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 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項及第263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各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 租金之請求,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86,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同意( 本院卷第280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向原告之母杜月英表示其有資金缺口,經 被告與杜月英商議後約定由被告之女詹娉涵簽立借據向杜月 英之女即原告葉楦雯借得300萬元,並以詹娉涵所有之門牌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土地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次順位抵押權予原告葉 楦雯,惟其後詹娉涵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葉楦雯催討, 再由詹娉涵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作為清償利息之擔保。嗣於 105年、106年間詹娉涵遭多家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銀行於000年0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屋 ,原告葉楦雯恐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經詹娉涵 繳息後,渣打銀行已撤回拍賣。被告則以其婆婆居住在系爭 房屋,希望原告葉楦雯不要拍賣系爭房地,被告與杜月英協 議後,約定由原告與詹娉涵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670萬元,其中370萬元係原告代 詹娉涵清償積欠銀行債務,其餘300萬元用以抵充詹娉涵積 欠原告葉楦雯300萬元借款,然系爭房地經聯邦銀行及仲介 估算當時價值僅約590萬元,買賣價金差額80萬元,由詹娉 涵每月繳納8,000元利息給原告葉楦雯。系爭房地已於106年 11月1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且因被告表示希望買回 系爭房地,由原告之母杜月英與被告口頭協議,約定三年內 被告得以710萬元買回系爭房屋。
 ㈡被告為免其婆婆發現系爭房地業已出賣,乃向原告承租系爭 房屋續住,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6年11月1 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應於每月16 日前繳納,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負擔,因 朋友情誼,原告未收取押租保證金17,000元,其後租期屆至 ,被告仍繼續繳納租金,經原告收受,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 更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遲至000年0月間始 向杜月英討論買回事宜,杜月英表示已逾買回期限,被告拒 不接受且不承認系爭租約存在,並對原告及杜月英提出背信 、圖利、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惟截至本件起訴時止,被 告積欠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原告已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存 證信函限期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繳清積欠租金並搬遷,系爭 租約業已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迄今仍占 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自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每月租金17,000元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委請原告之母杜月英向金主借貸300萬元,



每月支付金主利息6萬元,杜月英向被告佯稱其位於臺南市○ ○區○○○街00巷00號房屋因此被金主設定,額外向被告按月收 取2萬元徵審費用,截至104年6月止,計收取利息及徵審費 用合計104萬元。杜月英於104年7月以前,以1,300萬元出售 上開永華一街房屋,自此被告每月原支付予金主之利息6萬 元及徵審費用2萬元合計8萬元,由杜月英收取,截至106年1 0月止共計27個月,扣除被告未繳納6個月利息及徵審費用, 杜月英已收取168萬元。杜月英於106年間向被告催繳不成, 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被告知悉後暫停繳納銀行貸款,銀 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杜月英擔心拍賣估價不高損及其權 益,於000年00月間與被告口頭協議,約定由被告就未繳付 利息及徵審費,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杜月英表示以40萬元 計即可)以為清償,另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 有權至杜月英女兒名下,杜月英提議並指定買賣價金為590 萬元,但言明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被告,僅以租賃方式, 由被告每月繳付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即被告欠款30 0萬元+銀行貸款370萬元-雙方約定買賣契約上記載成交價59 0萬元=80萬元,以每月利息1分計算為8,000元),被告日後 需以710萬元買回(即買賣價金590萬元+差額80萬元+本票40 萬元=710萬元)(下稱系爭口頭協議),但未有約定買回期限 。
 ㈡被告因系爭房地所有權仍屬己有,雖知杜月英占盡便宜,仍 接受此不公平待遇而簽訂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並自106年1 0月起每月繳付25,000元予杜月英,並未積欠原告租金,甚 至還有多匯31,000元。其後,被告與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 日商議系爭房地事宜時,杜月英竟稱買回期限僅有3年,惟 杜月英於111年11月18日前,並未通知被告行使買回權,且 每月繼續收取租金17,000元及差額利息8,000元;杜月英身 為地政士,故意未製作買賣契約書一式兩份供被告查閱,利 用職權之便,明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關 及內政部不實登載買賣價金670萬元,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行為,且違反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 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 被告已對杜月英出背信、侵占、詐欺等刑事告訴。原告違反 系爭口頭協議、誠信原則,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所 有權人即詹娉涵所有,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積欠繳租金達2個月總額,原告已依法終止系爭租約,被 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為 辯,本件應予審究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是否已合法終止?被告應否騰空遷讓返 還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為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間有資金需求,向原告之母杜月英商議 借款300萬元,並約定以被告之女詹娉涵為借款人簽立借據 ,並以詹娉涵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同額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 告葉楦雯,嗣因借款人詹娉涵未如數清償利息,且因系爭房 地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渣打銀行於000年0月間聲請拍賣系爭房 屋,原告葉楦雯恐其債權無法擔保,亦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 房地,經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卷宗核 閱無誤,並有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於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81號卷宗可 憑。又杜月英與被告為協議前開借款債務清償事宜,由杜月 英代理原告,被告代理詹娉涵,約定於106年10月31日訂立 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詹娉涵於106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再於106年11月16 日由杜月英代理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17,000元等情,亦有租賃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系 爭房地查詢資料、異動索引、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 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86733號函附系爭房屋買賣登記 案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5-24頁、本院卷第15-2 1、55-66、117-121頁)。復參酌詹娉涵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 明:103年間是媽媽(指被告)請杜月英代書向金主借300萬 元,金主設定杜代書房子,杜代書要設定我名下房子,杜代 書要我寫借給她,以利其設定,我只在系爭房屋所有權異動 時負責簽名,及於簽名時告知我為何簽名,其餘債權債務之 協調,均由我媽媽與杜代書為之;000年00月間在系爭房屋 簽立買賣契約時,杜代書指導我在何處簽名,本件借貸及買 賣均由媽媽與杜代書議定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復 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本件與系爭房屋相關之行為均由 杜月英代理原告、被告代理詹娉涵於為之等語(本院卷第28 1頁),據此足認杜月英與被告商議借貸相關事宜時,由杜 月英代理原告,被告代理詹娉涵,以詹娉涵為借款人簽立借 據及提供詹娉涵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 向原告葉楦雯借款300萬元,其後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 移轉等事宜,亦由杜月英代理原告與被告代理詹娉涵為之,



依民法第103條第1項之規定,代理人即杜月英及被告所為之 意思表示,直接對於本人即原告及詹娉涵發生效力,則原告 與詹娉涵間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且已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為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應可認定。 ⒉被告抗辯杜月英為代書,故意未製作買賣契約書成一式兩份 供被告查閱,且明知系爭房地買賣價金590萬元,向地政機 關及內政部不實登載買賣價金為670萬元,以不可告人之目 的,一屋兩價,係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行為,且違反 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3條、第111條及第148條第2項等規定 ,買賣契約推定為無效乙節。經查,杜月英代理原告於106 年10月31日與詹娉涵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二條 約定買賣價金為670萬元,並有加蓋原告及詹娉涵印文於其 上,此觀買賣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117-121頁),足見被告 並無不實申報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不法行為;況買賣契約 之價金爭議,核與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誠信原則無涉;復 依買賣契約第十四條約明「本契約壹式三份,雙方及地政士 各執乙份為憑」,縱詹娉涵未依前開約定取得買賣契約書乙 份,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內容及其效力,被告據以抗辯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無效,尚非可採。
 ⒊被告抗辯杜月英與其約定日後需以710萬元始能買回,惟未約 定買回期限,詹娉涵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調解卷 第66頁、本院卷第185頁)。按所謂買回,係指出賣人於買 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以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 的物,此為民法第379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80條規 定,買回之期限,不得超過5年,如約定之期限較長者,縮 短為5年。是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 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如出 賣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買受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標的物 ,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 且買回權僅得於約定之期限內行使,不得超過5年,期限自 買賣成立時起算,逾期買回權即歸消滅。經查,原告主張買 賣雙方附有以710萬元、期限3年之買回期限為3年之約定, 迄今已逾買回期限,惟詹娉涵並未買回等情,核與詹娉涵具 狀陳明:簽立買賣契約時,杜代書一邊指導我應於何處簽名 ,一邊向我說,買賣後所有權仍屬於我,日後買回需用71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2頁)相符,足見買賣雙方於簽立 買 賣契約書時,確有約定買回價金為710萬元乙事無誤,依前 開說明,詹娉涵就系爭房地買回權自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訂立 時即106年11月15日起,算至111年11月15日止,已屆滿5年 ,然詹娉涵迄未提出買回價金710萬元,足見其買回權業已



消滅,系爭房地已屬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其女詹娉涵仍為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且有買回權云云,即非可採。 ⒋被告抗辯杜月英口頭表示系爭房地仍為詹娉涵所有,故契稅 、每年地價稅及房屋稅、租賃契約所生費用、房屋修繕費均 由被告負擔,依諾成契約之效力,系爭房地應回復為詹娉涵 所有乙節。經查,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契稅條例 第4條規定參照)、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此乃稅捐機 關為利於稅務稽徵、管理所為行政舉措,對於私法上之權利 並無表徵之功能,且民法第427條所謂就租賃物應納之稅捐 由出租人負擔並非強制規定,當事人不妨為相反之約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參照參照),是買賣契 約及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非不得另行以契約約定,由出賣人 或承租人負擔公法上之稅捐繳納義務。原告與詹娉涵訂立之 買賣契約第七條第5項約定契稅由賣方負擔,原告二人與被 告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 止)約定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他稅費及洐生稅金費用、房屋 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此有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119頁、調解卷第19頁),則系爭房地之買賣由出 賣人詹娉涵負擔契稅,系爭房屋之租賃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房屋稅及地價稅、其他稅費及洐生稅金費用、房屋修繕費用 ,係基於其等與原告間之約定,不能憑此即推認系爭房地仍 為詹娉涵所有,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㈡原告已合法終止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⒈按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 立,雙方之權利義務受契約之拘束。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為租賃合意之承租人與出租人。租 賃標的物不以承租人自己使用為限,出租人不以對於租賃物 有所有權為要件。查,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出租 系爭房屋予被告,原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6日起至 10 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17,000元,租期屆滿後,兩造未 再更新租約,原告仍繼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居住使用, 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變更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調解卷第15-23頁),被告不爭執 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本院卷第82頁),堪認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確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存在。
 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2項及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房屋出租人定期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方式未有一定,亦非限於訴訟外為之,苟於 訴訟上已有書狀或言詞,向他造表示意思者,即應認為已有 催告。原告主張截至112年7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尚 積欠租金68,802元(106年11月欠租12,000元、108年3月欠租 11,000元、108年7月欠租12,000元、109年6月欠租17,000元 、112年5月欠租17,000元、112年6月欠租17,000元),經原 告於112年6月16日寄發台南新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59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後5日內搬遷交還系爭房屋,且催請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被告已於112年6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惟迄今仍未搬遷等情,業據其提出租金匯款明細表、存證 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調解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123、12 9、229-231、283-327頁),被告雖否認有積欠106年11月租 金12,000元、108年3月租金11,000元、108年7月租金12,000 元、109年6月租金17,000元,惟不爭執自112年5月起未繳付 租金(本院卷第280頁),堪認原告前開催告繳租及終止系爭 租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時,被告已遲延給付租金,且積欠之租 金總額已達2個月之租額,則原告既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 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支付,原告因之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2日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應可認定 。
 ㈢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 該他人為占有,此觀民法第942條即明,故受他人之指示而 對於物有管領力者之謂,乃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僅該他 人為占有人。是否係指示人之占有輔助機關,仍須以內部間 是否具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從屬關係定 之,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 判決參照)。又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 親屬團體;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復為民法第11 22條、第1123條第2項所明定。是以家之構成員(包括家長 與家屬),須以永久經營實質之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參照)。所有權人本於所



有權之作用,訴請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物者,其判決效力及 於其他依無權占有人之指示而管領標的物之占有輔助人,所 有權人要無贅列占有輔助人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3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目前為 被告、被告配偶詹進財、被告女兒詹儀琳詹娉妤、被告女 婿林韋丞、被告兒子詹仁齊、被告孫子林璽凡及林璽恩、被 告大姐郭秀鳳共9人居住於內,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26頁),依前開說明,詹進財詹儀琳詹娉妤林韋丞詹仁齊、林璽凡、林璽恩、郭秀鳳等8人為被告之家屬,本 於共同生活關係隨同被告居住在系爭房屋,應屬被告之占有 輔助人而非占有人,僅被告為占有人。又系爭租約已於112 年6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已無正當 權源,應認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他人指示而為 占有者,為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機關,其本身並非占 有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判決參照),是依 占有之規定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僅該指示之他人負擔之,占 有輔助人不負占有所應負擔之不利益,亦不負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系爭租約已於112年6月2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就系爭 房屋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即無再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被 告迄今仍未搬遷,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 受利益。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於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 15日止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為17,000元,可見該金額應符合 該區域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然可獲此相 當於每月17,000元之租金利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自租約終止後之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7,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 期限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22日終止,被告迄未搬遷,係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000元,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即297,100元核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3,200元,依上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 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訴訟費用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繳納撤回租金請 求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列入本件訴訟費 用,併予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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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