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138號
TNEV,112,南簡,1138,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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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38號
原 告 鄭金蒼
被 告 周昭良周景佑之繼承人


周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被 告 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范家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 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范家華為東寧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寧食品公司) 即「香雞城」連鎖餐飲店成大店之負責人,其於民國78年間 透過原告尋找店面,經原告介紹向訴外人周景佑(已歿)及 被告周震基承租其等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 號 、0號房屋,被告范家華並與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簽定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每3年調漲百分之5,押租金200萬元,租賃期間自79年 至87年,被告范家華依約交付押租金200萬元予周景佑及被 告周震基。嗣香雞城成大店整修店面時,被告范家華邀請原 告投資,原告遂投資香雞城成大店500萬元,擁有香雞城總 公司百分之30股份,前述之200萬元押租金中,原告部分占4 0萬元。詎香雞城成大店於7年後結束營業,系爭租約經合意 終止,周景佑及被告周震基卻未返還被告范家華押租金200 萬元。現周景佑已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周昭良,爰依返還 押租金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昭良周景佑之繼 承人、被告周震基返還原告押租金40萬元;另被告范家華身 為香雞城成大店負責人,卻未向被告周昭良周震基追討上



開200萬元押租金,導致股東拿不到錢,爰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 付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15年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周昭良周景佑之繼承人、周震基則均以: ㈠被告周昭良周震基知悉有系爭租約存在,系爭租約之相關 資料雖因年代久遠未保存,租約內容細節、終止經過,亦因 簽約之當事人周景佑已過世、被告周震基現已年邁記憶模糊 ,而無法確認,但可確定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萬元已返還 予承租人。且縱使該押租金未返還予承租人,原告也非受有 損害之系爭租約承租人,無從依系爭租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范家華則以:
 ㈠原告前曾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范家華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570號為不起 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 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第16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又被告范家華於78年間擔任香雞城成大店股東1年多後, 即因宗教信仰及個人身體因素,退出香雞城成大店經營,將 股份全數轉讓他人,對於當時股東為何人、出資額為何,均 已不復記憶。再者,系爭租約承租人應為東寧食品公司而非 被告范家華,被告范家華否認有與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簽定 系爭租約,且原告既非簽立系爭租約之當事人,自無請求返 還押租金之權利。又東寧食品公司雖經經濟部於91年7月30 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472947號為廢止登記,然公司未經清算 終結,法人格仍繼續存在,若原告確如其所主張為香雞城成 大店股東,應對東寧食品公司而非被告范家華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亦未提出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依據。況縱使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其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范家華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他人返還所受利益者,自須以自己受有損害為 要件。
㈡本件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周昭良周景佑之繼承人、被告周震基返還依原告投資比例 計算之押租金4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並非簽立系爭租約之 當事人乙節,業據原告具狀說明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甚詳( 見本院卷第29、53頁),原告既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揆諸 前揭說明,依債之相對性,其自無請求被告周震基、被告周 昭良即周景佑之繼承人依系爭租約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且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租約之押租金200萬元亦非其所 支付,而是由被告范家華支付予周景佑、被告周震基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既非支付上開200萬元押租 金款項予周景佑、被告周震基而受有損害之人,縱被告周昭 良、周震基有何原告所主張未返還押租金之情,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亦無向被告周昭良周震基主張不當得利之法律上 權利。準此,原告對被告周昭良周震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復主張其為香雞城成大店股東,總投資額500萬元,有香 雞城總公司百分之30之股份,而被告范家華為香雞城成大店 負責人,卻未積極向被告周震基、周景佑或其繼承人被告周 昭良追討上開200萬元押租金,導致股東拿不到錢,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華給付40萬元等語。惟查, 原告固提出被告范家華戶籍謄本、東寧食品公司之財政部稅 務入口網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負責人為范樹鳳,此 為被告范家華更名前之姓名)、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59頁、第89頁至101頁),惟此至多 僅能證明被告范家華曾為東寧食品公司負責人,以及該公司 之設立、廢止日期等公司資訊,至原告與被告范家華間究存 在何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足資作為原告向被告范家華請求 給付40萬元之依據,則無法證明。且揆諸前揭說明,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需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該受損害之人方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依本 件原告所主張被告范家華未積極向被告周震基、周景佑或其 繼承人被告周昭良追討200萬元押租金之情節,縱認屬實, 被告范家華亦無何受有利益之情,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范家華返還40萬元,要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明德即被告周震基之子曾協助被告周震 基處理系爭租約及押租金之返還事宜,聲請傳訊周明德,以 及聲請訊問被告范家華以釐清押租金返還過程疑問部分,因 原告非系爭租約當事人,亦非給付押租金而受有損害之人, 被告范家華未積極追討押租金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業如 前述,依本件原告之主張,其對於被告並無請求之法律上依 據至明,故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周震基 、周昭良給付40萬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家 華給付40萬元,均無理由。原告復未說明被告3人間對其有 何需負連帶給付之責之法律關係,其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4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計15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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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