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118號
原 告 陳建文
被 告 李建葦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40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與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B車)因行車糾紛發生齟齬,在臺南 市南區金華路1段與大成路2段交岔路口共同停等紅燈時,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道路上, 對原告辱罵「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嗣燈 號轉變為綠燈,被告又基於強制之犯意,自B車左側超車後 切換車道,擋至B車前方後煞車,且縱B車欲向左或右偏行繞 過A車,被告亦旋即再向左或向右斜切至B車前方後煞車,以 此方式,妨害原告平穩駕駛於道路之權利,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公然 侮辱罪及強制罪犯行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小字卷第23至24頁)。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所涉之強制及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212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處拘 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 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 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責任一節,堪予 認定。
㈢又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 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禁閱卷之兩 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被告於供公眾行駛之道路以 煞車、超車之方式阻礙原告行車,及辱罵原告之言語、時間 、地點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強制罪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萬元為適當;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12日( 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 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