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933號
TNEV,112,南小,193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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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933號
原 告 許麗眞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立誠
被 告 阮莎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眞新臺幣1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6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許麗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的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張立誠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67,3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追加許 麗眞為原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眞65,75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誠1,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 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法文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16日朝原告住處之鐵門 及10樓樓梯間潑灑可樂珍珠奶茶、檳榔汁、尿液、糞便或 帶有惡臭之不明液體,多達14次,侵害原告房屋及鐵門所有 權之使用收益圓滿狀態,及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致原告每 次須花1.5至2小時清潔環境,民間清潔公司之收費約為每小 時500元,原告許麗眞向被告請求相當於支出清潔費用之損 害15,750元。被告多次於深夜或清晨潑灑,長此以往對於原 告全家,不只侵害居住安寧,睡眠及健康亦受有嚴重影響, 原告許麗眞因而罹患焦慮適應障礙症及頭痛症候群,被告惡



性重大,原告許麗眞精神上痛苦不堪,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5萬元。又原告曾請管理委員會協助,希望能友善、理 性溝通,惟被告屢勸不聽,變本加厲,連續數日、連續數次 頻繁潑灑髒污液體,致原告張立誠不得不購置監視器及記憶 卡等器材,支出門縫貼條費用110元、監視器費用1,345元、 記憶卡費用14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1項、第I95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許麗眞65,750元 、原告張立誠1,604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眞65,75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立誠1, 6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許麗眞請求被告賠償65,750元及利息部分: 原告許麗眞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28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 朝原告住處鐵門及10樓樓梯間潑灑不明液體,侵害原告房屋 、鐵門使用收益,及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致原告許麗眞精 神上痛苦不堪,被告應賠償原告許麗眞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 相當清潔費用15,750元,合計共65,75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清潔服務估價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117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 字第1675號卷第33、35、141-143頁,下稱調字卷)。經查: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 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 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本件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83號妨害 自由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偵查時雖陳稱,伊僅於112年1 月30日在原告許麗眞家門口潑灑可樂1次,其餘時間並非伊 所為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住所鐵門處監視光碟,於刑事 案件偵查中勘驗結果,關於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監



視畫面顯示,該期日2次潑灑不明液體之女子,雖衣著不同 ,然外貌、身形高度近似,且其均係從下方樓層,步行爬樓 梯至上開地點,而其所著之拖鞋與被告住處前擺放之拖鞋外 觀高度近似等情。又前開監視光碟經警方勘驗截圖顯示,除 上開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有前開女子潑灑不明液 體畫面外,另於112年3月16日亦有身形相似女子持杯子朝  原告許麗眞住處鐵門潑灑不明液體,旋即下樓離去等情,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光碟截圖畫面在卷 可稽(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53頁;偵卷第2、3頁),足證被 告確有於112年1月30日在原告許麗眞住處鐵門潑灑可樂,及 於112年3月14、15、16日在同址潑灑不明液體之行為,堪以 認定。至於,原告主張112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3日期間, 朝原告許麗眞住處鐵門潑灑不明液體10次云云,然此部分事 實,原告許麗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 許麗眞片面之主張,逕為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許麗眞主張 此部分之事實,並無足採。
 3.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不 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之權利。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30日誤認其住處上方即原告 住處發出聲響係原告所為,而在原告住處門口潑灑可樂,經 原告向大樓管理員反應,大樓管理員協調兩造處理後,被告 仍無端陸續於112年3月14、15、16日在原告住處門口潑灑不 明液體,衡情原告許麗眞多次於自家門口發現惡臭不明液體 ,自有心生不適,難以受忍之情。基此,原告許麗眞主張因 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權、健康權,致其精神 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要屬有據。又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茲審酌被告上開故意侵害行 為態樣,原告許麗眞所受痛苦程度及其於本院陳報學歷、工



作收入狀況(見本院卷第31-35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陳 報學經歷狀況(見刑事案件警卷第3頁),與兩造財產調件明 細資料(另置限閱卷)所載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 麗眞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允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4.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既以前述方式,潑灑不明 液體污染原告許麗眞住處之鐵門及門口地板,自有清潔回復 原狀之必要,又前開污染區域之清掃不因被害人有無聘請他 人清掃,而可嘉惠於加害人使犯罪者免責,兼衡依原告提出 清潔服務估價單記載一次性清潔服務費每小時500元,而本 件被告潑灑污染物範圍侷限於門口處,認每次清潔費用應以 250元,方屬合理,故原告許麗眞請求被告清潔系爭污染物 之清潔費用損失為1,000元(計算式:250元×4次=1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5.基上,原告許麗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 ,000元(計算式:10000+1000=11000),及按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張立誠請求被告賠償1,604元及利息部分:  原告張立誠主張因被告頻繁在住處門口潑灑髒污液體,致原 告張立誠不得不購置監視器、記憶卡、門縫貼條,共支出1, 604元,被告應賠償上開費用云云,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3 張(見調字卷第15頁)為證。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以行 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及 其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 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 與損害間,即有因果關係。查,原告張立誠裝設監視器、記 憶卡及門縫貼條之目的應係為日後如遭被告不法侵害時便於 蒐證,及防堵不明液體流入住處之用,前開費用之支出並非 因被告侵害其權利所受之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間亦無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張立誠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監視器、記憶卡 、門縫貼條之費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麗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1,00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 負擔163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許麗眞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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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