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886號
TNEV,112,南小,1886,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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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林太和
林國欽
林書郁
林姿容
林君婷
被 告 鄭林琪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喪葬費用等事件,經原告聲請由本院核發
支付命令(本院112 年司促第17833號)送達被告,被告提起異
議視為起訴,於中華民國11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 萬4291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林恩惠於民國111 年11月16日(日期下以「00.00.0 0」格式)病逝,原告林太和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林國 欽、林書郁林姿容林君婷、被告為林太和與被繼承人之 子女。於繼承人生前,因被告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 ),故關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與看護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於繼承死亡後,且被告均未返家處理喪葬事宜,致由原告 5 人支付喪葬費用。原告共支付以下款項(共52萬8877元) :
 ⒈醫療費看護費用:(共14萬3127元)  ①被繼承人住院診察、病房、用藥、注射、灌食等費用(期 間111.09.30-111.11.16 、醫院收據日111.11.16 ),共 10萬9527元。
  ②原告雇用看護自111.10.19-111.11.16 看護照顧,共支付3 萬3600元(日薪1200元、計28日)。 ⒉喪葬費用:共38萬5750元(①國信生命禮儀公司禮儀服務18萬 8000元、②庫錢3 萬8500元、③庫錢爐示範園區場地費5000元 、④塔位8 萬元、⑤棺木推車使用費300 元、⑥火化費6000元



、⑦殯儀館場地使用費1 萬3250元、⑧協助更衣紅包4000元、 ⑨圓滿桌1 萬2000元、⑩圓滿桌紅包1600元、⑪拜飯一年份1 萬元、⑫點燈一年分1 萬元、⑬更換祖先牌位含紅包1 萬7100 元)。
㈡被告雖於繼承人生前無經濟能力,但現已可自繼承人繼承遺 產,是被告自應與原告共同負擔上開款項,並依應繼分比率 (各1/6 )定各繼承人應支付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1 45元(528,877元×1/6=8,814.5元)及自繼承開始時(111.1 1.16 )之遲延利息。
 ㈢又被告雖質疑喪葬費用,惟喪葬費用應斟酌被繼承人當地習 俗、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135、102年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遺產及 贈與稅法將喪葬費列入遺產扣除額(扣除額為100 萬元), 是原告就被繼承人支付之喪葬費,並無過高之虞。 ㈣爰依無因管理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其應繼分比率 償還原告代墊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8146元及 自111.11.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
 ㈠被繼承人遺產有不動產、保險、現金等,生前領有中低老人 補助、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看護補助及安養中心補助等。 是被繼承人自有財產應足以支付生活所需費用,無原告代墊 支付必要,是原告無理由支付後又要求被告分擔。 ㈡就喪葬費用金額,以下金額係不合理:
  ①代購居家孝服3000元。②足百元寶摺紙4320元。③壽罐3萬80 00元逾8000元部分過高。④造型花海1萬2000元、三七法事60 00元、五七法事6000元、滿七法事6000元、功德法事1萬600 0元、女兒牲禮2600元。⑤入殮工作人員5名應扣除1100元減 為4名。⑥頭七法事人員3名應扣除2000元減為2名。  ⑦出殯法事人員3名應扣除2000元減為2名。⑧庫錢含祖先3萬8 500元。⑨塔位8萬元,逾1萬至1萬5000元部分過高。⑩協助更 衣紅包4000元。⑪圓滿桌1萬2000元。⑫圓滿桌紅包6000元。⑬ 拜飯一年份1萬元。⑭點燈一年份1萬元。⑮更換祖先牌位含紅 包1萬7100元。⑯庫箱8000元、花柱8000元、罐頭籃9000元。 ㈢被告主張上述費用屬喪葬非必要費用,該費用部分應排除。 被告為低收入戶,107 年間陸續罹患子宮肌瘤、大腸癌、肺 癌等惡疾,須接受化療又無工作能力,無力償還原告主張金 額。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醫療費看護費用
 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本件繼承人生前由原告支付 之醫療費與看護用,除起訴請求部分外,尚有於請求該二筆 款項前之費用,惟原告因被告經濟狀況,並未要求原告負擔 ,起訴該二筆款項,係因被告可自繼承人繼承遺產,且該二 筆款項收據開立日係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始開立,故原告始要 求被告分擔該二筆金額之事實,經原告於審理所自認。 ⒉是就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分擔額,可認於被繼承人生 前雙方有免除被告分擔扶養義務之默示合意。則就被繼承人 生前所需之醫療費與看護費,均應在該默示合意分擔額範圍 內,不因該等費用收據之取得係在繼承人生前或死亡後而有 所差異。是原告請求被告分擔此部分款項,應認無理由。 ㈡喪葬費部分
 ⒈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繼承費用是否包括喪葬費,雖法條無明 文規定,惟依遺產與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11款規定 ,係將喪葬費列入遺產總額扣除項目,於解釋上,應認喪葬 費應屬繼承費用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字第12 4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喪葬費支付目的,係在妥適處理被 繼承人之遺體,基於遺體之特殊性(非財產亦非物,為人格 權之殘存體),是如繼承人為被繼承人(即遺體主)生前之 扶養義務人資格,自不因繼承人拋棄繼承而免除其支付喪葬 費之義務(111 年高院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 號研討結果要 旨參照)。
 ⒉依前述說明,被告為被繼承人之扶養義務人,且可自遺產繼 承財產(依另案財產分割訴訟,被告繼承分得遺產,足以支 付原告請求分擔額),是原告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 支付喪葬費,應認有理由。是被告應負擔之喪葬費,經依應 繼分比例計算為6 萬4291元(385,750元×1/6=64,291.6)。 ⒊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告所列喪葬費有過高,惟被告未返家處 理喪葬事宜,為被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所提喪葬費均有禮儀 公司開立之價目單據可佐,而依倫常為父母購置配偶塔位亦 屬常理,是被告辯稱喪葬費過高之辯詞,無從採認。 ㈢另就遲延利息部分,仍應依民法第229 條定其遲延責任之起 始日,是原告請求自被繼承人死亡日起算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而仍應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自被告收受起訴狀日(11 2.09.23 ,被告異議狀記載收受支付命令日)起負遲延責任 並自翌日(112.09.24 )起算遲延利息。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分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函支付命令) 原告負擔:25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8 萬8145元元/判准6 萬4291元 被告負擔:750元 合 計 1,000元  同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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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