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王秀芳
被 告 馮鈺晴
訴訟代理人 葉烜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1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8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8,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 所適用。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9,548元;嗣依序分別為下列訴之聲明變更:①於 民國112年8月16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34 元【包含:A.修繕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8 樓之2房屋(下稱8樓之2)陽台漏水工程費用5萬6,300元;B .修復原告所有之同址7樓之2房屋(下稱7樓之2)陽台因滲 水所受損害工程費用1萬2,000元;C.修復7樓之2西側浴室( 下稱7樓之2浴室)因漏水所受損害工程費用1萬8,100元;D. 薪資補償8,034元;E.精神慰撫金5,000元;F.車馬費400元 ,見本院卷第53、54頁】;②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 :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委請之修繕者進入8樓之2修繕(見 本院卷第77至80頁);③於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34元(包含上開B至F 項目);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委請修繕者進入8樓之2修 繕,並支付修繕費用5萬6,3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④於 113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自
行修繕8樓之2陽台滲水至7樓之2之問題,完工後請專業人員 驗收所修復之工程;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34元(包含上 開B至F項目);㈡備位聲明:⒈如被告不修繕,被告應容忍原 告及不妨礙原告所委請修繕之人進入8樓之2房屋修繕;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9,834元(包含上開A至F項目,見本院卷第 125至129頁)。經核原告所為歷次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就其 所有7樓之2房屋因漏水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及追加請 求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7樓之2房屋位於被告所有8樓之2房屋正下方,兩造 為上、下層樓鄰居。8樓之2房屋西側浴室(下稱8樓之2浴室 )及8樓之2陽台漏水長達5、6年,導致7樓之2浴室漏水、天 花板生鏽腐蝕,以及7樓之2陽台天花板滲水。被告雖於111 年11、12月間將8樓之2浴室漏水問題修繕完畢,現7樓之2浴 室已無漏水情形,但7樓之2浴室天花板仍呈現生鏽腐蝕狀態 ,且原告擔任在宅托育保母,過去幫收托幼兒洗澡時會有水 從頭上滴下來,造成困擾,原告亦因此處漏水問題常需清洗 浴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另8樓之2主臥室浴室近日開始傳 出滴水聲,致原告晚上於7樓之2主臥室難以入眠,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行修 繕或容忍原告委請人員進入修繕8樓之2陽台漏水問題及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
㈡茲請求下列項目之金額:
⒈7樓之2陽台天花板滲水修復費用:工程費用1萬2,000元。 ⒉7樓之2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7樓之2浴室因8樓之2浴室漏水 導致天花板生鏽腐蝕,需拆除及重新施作,工程費用1萬8,1 00元。
⒊薪資補償:原告擔任在宅保母,收托3名幼兒,每日薪資為1, 517元,112年5月23日原告因本件漏水事件至區公所調解( 被告未到場)、同年7月26日至本院遞狀提起本件訴訟,共 計請假2日無法工作,請求薪資補償3,034元(1,517元×2日= 3,034元);112年8月後,原告收托2名幼兒,每日薪資為1, 000元,因7樓之2陽台及浴室修復工程預估需費時5日,故請 求薪資補償5,000元(1,000元×5日=5,000元),合計請求8,
034元(3,034元+5,000元=8,034元)。 ⒋精神慰撫金:8樓之2浴室漏水問題修繕完畢前,原告於7樓之 2浴室幫托育幼兒洗澡時,經常會有水滴落至原告及幼兒頭 上,原告需經常清洗浴室,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此 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另8樓之2主臥室浴室只要被 告洗澡就會傳出滴水聲,雖尚未對原告財物造成實際上損害 ,但已影響原告睡眠,此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元,合 計請求5,000元。
⒌車馬費:原告從住處至法院來回路程共約25公里,原告因本 件訴訟遞狀及出庭合計7次,以95無鉛汽油1公升31元,可供 車輛行駛20公里計算,原告支出油資271.25元【計算式:〔 (25公里×7次)÷20公里〕×31元)=271.25元】,再加計車輛 耗損等費用,合計請求400元。
⒍8樓之2陽台修繕之工程費用:漏水維修工程費用經估價為5萬 6,300元。
㈢因被告所有8樓之2陽台漏水,造成原告所有7樓之2陽台受損 ,被告自須委請修繕人員進行維修,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 自行修繕8樓之2陽台漏水問題,並賠償原告上開㈡1、2、3、 4、5部分費用合計4萬3,534元;如被告不予自行修繕,則備 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所委請修繕之人進入8樓 之2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原告上開㈡1、2、3、4、5、6之費 用合計9萬9,834元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自行修繕8樓之2陽台滲水至7樓之2之問題,完工後請 專業人員驗收所修復之工程;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534元。
⒉備位聲明:
⑴如被告不修繕,被告應容忍原告及不妨礙原告所委請修繕之 人進入8樓之2進行修繕;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834元。 二、被告則以:
㈠8樓之2浴室確實曾有漏水情形,然被告已於111年11、12月間 修繕完畢,且7樓之2及8樓之2所在大樓為屋齡20餘年之中古 大樓,7樓之2浴室及陽台有滲漏水、壁癌或生鏽等情形,可 能是7樓之2浴室管線老化、防水功能年久失效、或陽台經年 累月曝曬所致,並非8樓之2漏水所造成。且原告為在宅保母 ,每日使用7樓之2浴室次數頻繁,足證7樓之2浴室漏水、天 花板鏽蝕等問題,實為原告長期每日頻繁使用所致,7樓之2 浴室及陽台滲水均與8樓之2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及被告分別為7樓之2、8樓之2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 為上下樓層鄰居,有7樓之2建物所有權狀、7樓之2及8樓之2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 第41頁至43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 者,得請求除去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明定。上 開規定係法律於所有權受不法干涉時,所設得為排除之請求 ,其主張相對人對於自己之物,未盡維護、管理義務而妨害 權利人之所有權者,必以相對人於其支配領域內,有管理、 維護義務未盡,妨害所有權之完整行使,並二者間有因果關 係,始堪許依上開規定請求除去。
㈢本件原告主張因8樓之2浴室、陽台漏水致其所有之7樓之2浴 室及陽台滲水受有損害,並提出之7樓之2浴室滲水受損照片 、7樓之2陽台滲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112年9月 13日「躍進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進步公司)勘查報 告」、「WTA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大事紀」(見本院卷 第81、83頁)及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 本院卷135頁)等各1份為證,請求被告修繕8樓之2房屋漏水 ,及賠償修繕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相關費用等。雖被告對 於7樓之2及8樓之2浴室曾發生漏水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71頁),惟否認原告所主張之7樓之2浴室、陽台滲水及 相關損害係因8樓之2漏水所致,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何侵權行為或未盡管理、維護義務 而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及此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件房屋漏水原因為何一 事,因原告表示鑑定費用過高,無需送鑑定(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及10萬元,如囑託鑑定機關 鑑定,所需之鑑定費用可能已逾其主張之金額,故本院考量 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等因素,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未囑託鑑定機關鑑
定原告主張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並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資 料予以判斷。
㈣原告就7樓之2陽台滲水之相關請求部分: ⒈原告固提出7樓之2陽台滲水照片、躍進步公司勘查報告及台 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 25、70、81、135頁),主張其委請躍進步公司勘查結果, 可認7樓之2陽台滲水係因8樓之2陽台漏水所致,且依建物測 量成果圖所示,7樓之2陽台滲水之範圍對應位置即是8樓之2 陽台,而8樓之2陽台只有被告才能進去,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自屬被告之專有部分,足證係因被告對 於8樓之2專有部分之管理維護有瑕疵,方致7樓之2陽台滲水 云云。惟查,上開勘查報告係原告單方委請躍進步公司作成 ,其作成之方法、判定標準為何、該公司是否具有鑑定漏水 原因之專業,均未經原告說明或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該 報告上雖載有「WTA防水技術士證照號碼」,原告並提出「W TA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大事紀」,惟此至多證明躍進步 公司負責人持有該協會頒發之防水技術士證照,對於該公司 或其負責人是否具有鑑定漏水原因之技術或資格等,仍屬無 法證明),自難逕採為本件判斷滲漏水原因之基礎資料,尚 需其他積極證據予以佐證。
⒉又觀諸該勘查報告記載:「112年7月18日經聲請人甲○○(即 本件原告),委託入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7樓之2,查 察陽台天花板漏水情形後、再上樓查看相對區域(對造人) 所有權人乙○○(即本件被告)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8 樓之2客廳陽台。因7樓客廳陽台天花板漏水嚴重,主因為8 樓相對應區域陽台本體設施瑕疵所導致,主因疑為8樓之2室 之1、2或3狀態:1.地板排水系統瑕疵、2.供水系統瑕疵、3 .防水層有瑕疵所導致。因無預算進一步查實,僅可證明為8 樓設施瑕疵所致造成7樓陽台(天)花板滲水,故請8樓住戶 自行修繕方能根本解決7樓滲水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 1頁),可見該公司係委派人員至7樓之2、8樓之2陽台,以目 視觀察方式先予判斷7樓之2陽台天花板滲水之情形,然確切 之原因,因原告未支付相關鑑定費用而無法查實,僅能提出 疑因8樓之2地板排水系統、或供水系統或防水層有瑕疵所導 致,未能明確指出造成7樓之2陽台天花板滲水之真正原因, 尚難據此勘查報告內容逕認7樓之2陽台滲水確係8樓之2漏水 所致;且原告並未提出說明該勘查報告所指上開可能具有瑕 疵之系統,均係被告應負責維護修繕之範圍之證明,其所提 出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僅能證明7樓之2之格局,無從以原 告所指8樓之2陽台僅被告方能進入乙節,逕認地板排水系統
、供水系統或防水層均為被告負有維護修繕責任之範圍,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7樓之2陽台滲水及所受損害係因被 告未盡維護、管理義務之行為或其他侵權行為所致,則其此 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修繕8樓之2陽台漏水問題、賠償7樓之2 陽台天花板滲水修復費用1萬2,000元、修繕8樓之2陽台漏水 工程費用5萬6,300元部分,因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所受 損害乃被告所有8樓之2房屋漏水所致,上開主張,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㈤原告就7樓之2浴室漏水之相關請求部分: ⒈查7樓之2浴室曾有漏水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該浴室漏水受損 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 告雖否認7樓之2浴室漏水情形與8樓之2有關,辯稱7樓之2浴 室天花板有漏水、生鏽等瑕疵,可能係因7樓之2管線老化或 防水功能年久失效,或因原告擔任托育人員,每日需使用浴 室之頻率長期較高所致云云。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7樓之2浴 室漏水受損照片可知,受損之處係自該浴室天花板上方牆壁 處開始延伸至下方之天花板、鋁窗(見本院卷第19、21頁) ,顯見該鏽蝕損害,應係天花板上方漏水所致,且參諸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家裡修繕完畢後才沒有滴水,浴室 漏水的部分在被告修繕之後就沒有再發生新的損害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9、11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足徵7樓之 2浴室所受損害,確係肇因於8樓之2浴室漏水所致,被告上 開抗辯,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自難憑採。準此 ,被告為8樓之2所有人,對於該房屋之維護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善盡維修之責任,竟疏未注意維護致漏水至7樓之2 浴室,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負賠償之責。
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7樓之2浴室天花板 因漏水生鏽腐蝕受有損害,需拆除原有天花板、清除並更新 天花板進行修復,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必要費用1萬8,100 元,此據其提出估價單1份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7頁)。 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必要修復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專業工程 施作人員依現場勘查結果,確認有無因漏水而需修復之項目 ,並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及行情進行估價,當屬客觀可信。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7樓之2浴室天花板之必要費用1 萬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本件原告雖另主張因8樓之2浴室漏水致7樓之2浴室天花板生 鏽腐蝕,於被告修繕完畢前,原告需經常清洗浴室,且幫所 托幼兒洗澡時,經常會有水滴落至原告及幼兒頭上,造成相 當之困擾,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3,000元云云。惟查,本件7樓之2浴室雖有漏水及天花板因 而生鏽腐蝕之情形,然依其漏水之範圍及情狀,尚難認已達 使原告難以居住之程度、或顯然逾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被告已自行修繕解決該漏水問題,實難認定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原告 亦未提出積極證據佐證上情,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 據。
⒋綜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7樓之2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萬8,1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元部分 ,則屬無憑,不應准許。
㈥原告就8樓之2主臥室浴室滴水聲之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 原告固另主張8樓之2主臥室浴室,只要被告洗澡就會傳出滴 水聲,影響原告睡眠,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元云云。 惟查,有關滴水聲部分,原告雖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聲音 之傳遞不具有指向性,該錄音內容尚無法認定該滴水聲係被 告使用浴室或有何疏於維護8樓之2房屋之行為所致,從而, 原告此部分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薪資補償及車馬費請求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擔任在宅保母,112年8月前收托3名幼兒,每 日薪資為1,517元,其為本件訴訟於112年5月23請假至區公 所調解、於同年7月26日請假至本院遞狀,共請假2日,請求 薪資補償3,034元;又112年8月後收托2名幼兒,每日薪資為 1,000元,7樓之2陽台及7樓之2浴室修復工程預估需費時5日 ,故需請假5日無法托育幼兒,此部分請求薪資補償5,000元 ;另因本件訴訟遞狀及出庭共7次,請求從住處至法院往返 之車馬費共計400元云云。惟查:
⒈原告因本件訴訟至區公所調解、至本院遞狀或進行訴訟而需 請假及交通往返,均屬因訴訟進行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 訟成本,難認係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此部 分請求薪資補償3,034元及車馬費400元,均無理由,難可准 許。
⒉至於原告主張7樓之2陽台及浴室修復工程預估費時5日,需請 假5日無法托育幼兒而請求薪資補償部分,因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7樓之2陽台修復工程費用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另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樓之2浴室天花板修復費用部分,雖有理 由,惟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係記載「合計約3至5個工作天」(
見本院卷第57頁),乃視其工作進行情況而定,且觀諸該估 價單之修復項目,僅有拆除原有天花板、裝設新天花板、排 扇安裝及清除等工作,是否因此而影響原告致其無法擔任在 宅托育保母,亦未據原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另其 每日薪資所得如何計算,復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予以說明, 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7樓之2陽台滲水,依其提出之證 據資料,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8樓之2漏水所致,自難請求被 告予以修復並賠償此部分相關費用(包含7樓之2陽台天花板 滲水修復費用1萬2,000元及修繕工程費5萬6,300元);另7 樓之2浴室天花板生鏽腐蝕,需拆除及重新施作,依原告提 出之照片及兩造之陳述,堪可認定係被告所有8樓之2浴室之 前漏水所造成,故原告請求修復7樓之2浴室天花板所需費用 1萬8,1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薪資補償8,034元、精 神慰撫金5,000元、車馬費400元部分,核與漏水所造成之損 害無關或與法律所規定之要件未符,原告亦未提出積極證據 以為證明,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7樓之2浴室天花板費用1萬8,1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 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 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 件原告所有7樓之2陽台滲水並無法證明係8樓之2漏水所造成 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駁回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修繕8樓之2陽台漏水及7樓之2陽台天花板修復費用,則備位 之訴第1項及有關8樓之2陽台修繕費用,因與上開認定之基 礎事實相同,即無庸再予審酌並予裁判,附此敘明之。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 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181元,並依修正 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 訴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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