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等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0年度,1117號
TNEV,110,南簡,1117,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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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
原 告 郭奇霖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郭啓桐

法定代理人 郭奇淵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 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 人能力,應列其公業名義為當事人,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 理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號裁定參照);又原告 提起訴訟,雖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被告,惟已表明被告為 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藉以表示管理人非以自己名義被訴,實 際上與列祭祀公業名義為被告,並列管理人為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無異,法院自得於當事人欄改列祭祀公業名義為被告, 並列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藉資更正(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亦認: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 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 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如訴訟已繫屬於最高法院者,在原審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 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 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可資參照)。查,「 祭祀公業郭啓桐」雖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 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觀諸卷附臺南市政府 民政局110年8月19日南市民宗字第1101010738號函文之記載 自明〔參見本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117號卷宗(下稱簡卷)卷 一第13頁〕,惟揆之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應有 當事人能力,應列祭祀公業名義即「祭祀公業郭啓桐」為被 告,並列其管理人郭奇淵為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時,雖以「郭奇淵即祭祀公業郭啓桐」為被告,惟既已 表明郭奇淵為被告之管理人,藉以表示郭奇淵非以自己名義 被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於當事人欄改列「祭祀公業



郭啓桐」為被告,並列郭奇淵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 明。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 原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 ;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 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應為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人而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及確 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嗣於民國112年8月4日 追加訴請確認被告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郭振燎、郭振焜、郭振 熿、郭振炔、郭潘(即郭振燔)5人(下稱郭振燎等5人); 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惟因原訴與原告追加提起 之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郭振燎等5人設立,原告為郭振焜子孫,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惟被告竟未將原告列為派下員; 又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應為 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 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及確 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2.確認原告為被告之 派下員;3.確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屬於事實,且原告就其是否為被告之 派下員,已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設立人為郭 振燎等5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 ㈡被告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郭肇墍、郭魋,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 為其先祖設立,原告提出之證據,最多僅能證明原告為享祀 人郭啓桐之子孫,原告應就其因繼承取得被告派下員資格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先前對於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僅未否認,至多僅為不 爭執,與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於言詞辯論時 ,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表示尚待確認 ,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能否謂不爭執, 尚有斟酌之餘地。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之 事實,業已自認,並不足採。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被告已 為自認,原告則撤銷前揭自認;又由臺南市麻豆區公所108



年12月6日麻所民字第1080807642號函文說明四之記載,可 知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尚屬不明,前述自認之事實與事 實不符,被告得為撤銷。  
 ㈣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7年或108年制作之「祭祀公業郭啓桐祀 產分配同意書(隱名派下)」〔按:指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 0號卷宗(下稱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所附文書,下稱系 爭同意書一〕、被告於110年「祭祀公業郭啓桐祀產分配同意 書(隱名派下)(附派下員名冊)」(按:指訴卷第181頁 至第182頁所附文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二),主要係因多位 宗親表示在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上耕作多時,應為被告之 派下員,被告本於同姓宗親之情及辦理公業事務之順利,方 有上開同意書及於110年4月18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等語。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 於89年2月9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 能,雖在第247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 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告之設立人是否為郭振燎等5人,乃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 又原告是否為被告之派下員,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亦為 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且原告於本件訴訟業 已訴請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 訟之情,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設 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及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均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 燎等5人,及訴請確認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均不應准許。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 人,已不明確;且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不 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訴請確認其為系爭



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 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參 照)。
 ㈡次按,祭祀公業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登 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有當事人能力;登記其名下之土地 或建物,屬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08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無非係以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其為郭振 焜之子孫,應為被告之派下員,為其論據。是原告前揭主張 ,是否可採,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 振燎等5人,是否可採?如被告之設立人確為郭振燎等5人, 再審究原告主張其為郭振焜子孫,應為被告之派下員,是 否可信?查:
  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之事實,雖據 其提出祭祀公業郭八房93年修訂之派下全員系統圖表(下 稱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郭源興派 下員系統表(下稱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系爭同意書一 、系爭同意書二、祭祀公業郭啓桐派下員聲明書(按:指 簡卷卷二第43頁所附文書,下稱系爭聲明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查:
   ⑴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各1份,究係 何人制作?制作時,有無詳細核對戶籍資料?已不明確 ;且細繹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內 記載「戶籍登記前出生、死亡日期不詳」等語之人士甚 多,關於該部分人士之父、子或兄弟為何人之記載,是 否僅係源自某人片面之陳述而無任何資料可資佐證,不 無疑義。且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 ,均記載訴外人郭金法為民前10年(按:即日治時期明 治35年)6月25日出生,於13年(按:即日治時期大正1 3年)3月30日死亡,其父為郭魋,其女為10年(按:即 日治時期大正10年)12月18日出生,64年9月17日死亡 之郭綢,此有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 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一第588頁、第611 頁),核與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



荳庄第353番地郭金法之出生及死亡日期、其父之姓 名、其女之姓名及出生暨死亡日期,均相符合,有接管 戶口調查簿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簡卷卷三第57頁至 第63頁),應指同一人,然郭魋之父為郭貫四,而非郭 振熿,出生別則為三男而非長男;郭金法之出生別為次 男,亦非長男,有戶籍登記除戶資料影本2份在卷可按 (參見簡卷卷三第59頁、第61頁),核與郭八房派下員 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所載郭魋之父為郭振熿, 且為郭振熿之長男;郭金法為郭魋之次男,顯然不符, 可見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 內容,未必均與事實相符,尚難遽予採信。況且,祭祀 公業法人臺南市郭八房管理人郭丙火,曾經通知其認為 之被告派下員,因被告為該祭祀公業法人之一房,依系 統表推論派下員應相同,央請其認為之被告派下員收到 通知後,儘速申請個人及直系血親(父母、祖父母、曾 祖父母等)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全戶謄本資料,提 供辦理派下權之補漏列,有通知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 參見簡卷卷二第41頁),足見祭祀公業郭八房之管理人 郭丙火亦不敢確認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所載內容是否確 屬實在,仍須通知被告之派下員,儘速申請個人及直系 血親(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等)之戶籍謄本、除戶 謄本、全戶謄本資料,提供辦理派下權之補漏列事宜, 益徵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之記載,尚難遽予採憑。從而 ,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記載之內 容,自難遽予採信;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 員系統表內載有「戶籍登記前出生、死亡日期不詳」等 語人士之父、子或兄弟為何人之記載,更難遽予採憑。 何況,郭八房派下員系統表、郭源興派下員系統表之記 載,縱屬實在,至多亦僅能證明郭啓桐之子為郭振焜、 郭振焜之子為郭長郭長之子為郭大甲,仍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
   ⑵系爭同意書一正面、系爭同意書二正面,均記載「……由 設立人郭肇墍(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傳祖父) 、設立人郭魋(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人郭金法父親 )……」等語,敘述被告之設立人為郭肇墍、郭魋,有系 爭同意書一、系爭同意書二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 訴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1頁至第182頁),核與原 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之事實,均有矛盾 。其次,系爭同意書二反面,雖另記載「……祀產分配以 設立人人數(即設立人郭振燎、郭振焜、郭振熿、郭振



炔、郭振燔等5人)……」等語,惟該部分之記載,非但 核與系爭同意書一反面記載「……祀產分配以設立人人數 (即設立人郭曾、郭旺、郭肇墍、郭振炔、郭添郭明郭大甲等8人)……」等語不符,亦與系爭同意書二正 面記載「……由設立人郭肇墍(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 人郭傳祖父)、設立人郭魋(即登記簿謄本記載之管理 人郭金法父親)……」等語,有所齟齬,非無為達特定目 的而制作並記載前揭內容之可能,是系爭同意書二反面 所為之前揭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亦難 採憑。從而,自難僅憑系爭同意書一正面或反面之記載 、系爭同意書二正面或反面之記載,遽認被告之設立人 為郭振燎等5人。 
  ⑶細繹系爭聲明書之內容,可知系爭聲明書僅係被告因書 面資料缺乏,在未能確認何人為被告派下員之情況下, 央請祭祀公業法人臺南市郭八房內郭啓桐之子孫,填載 並出具系爭聲明書,以利處分土地及分配財產,顯係為 達特定目的而制作並記載其上所載之內容,所載內容是 否確與事實相符,實有可疑。且不論依臺灣民事習慣( 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法務部103 年8月19日授權司法院印製6版3刷,第754頁至第756頁 、第760頁至第764頁),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款第3款 規定之規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均非必為享祀人本人或 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 最高法院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公布以前,亦一再闡釋: 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 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設立人非必 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 自己之祖先,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78號判決、90 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判決,可資參照);郭啓桐縱為被 告之享祀人,其子孫亦未必即為被告之派下員;是否為 被告之派下員,本應以是否為被告之設立人或繼承設立 人派下權之人而斷,自不得僅因舉證困難,即謂享祀人 郭啓桐之子孫即為被告之派下員,是系爭聲明書之記載 及發放之對象,顯然有違臺灣民事習慣及祭祀公業條例 第3條第3款規定,自不能僅因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及被告 曾對原告發放系爭聲明書,遽認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 等5人。   
   ⑷原告另雖主張: ①在無法確認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情 況下,應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祭祀公業係由男系子孫 組成之習慣法及親等近者優先繼承之繼承法理認定被告



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②被告由郭振燎等5人設立為 原則事實及常態事實,或係依繼承法理應被推定之事實 ,被告抗辯原告非被告之派下員為例外事實及變態事實 ,被告未舉證證明抗辯為真,即應採信原告之主張。③ 兩造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業已合意郭振燎等5人 為被告之設立人。④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邏輯 上最具合理性,最合於常情。⑤被告抗辯被告係由郭肇 墍、郭魋設立為例外事實及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且被告抗辯郭肇墍、郭魋為被告之設立人,惟被告之享 祀人為郭啓桐,郭啓桐之子輩竟無人為設立人,極不合 理。另郭啓桐之孫輩共計14人,僅有郭肇墍、郭魋2人 為設立人,而將其餘子孫排除於設立人之外,極違傳統 倫常及經驗法則等語。惟查:
    ①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僅係 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已,核 與民法第1條所稱民事法律所未規定之情形,尚有未 合,並無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在無法 確認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之情況下,應依民法第1條 規定,依祭祀公業係由男系子孫組成之習慣法及親等 近者優先繼承之繼承法理認定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 等5人等語,自不足採。
    ②不論依臺灣民事習慣(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法務部出版,法務部103年8月19日授權司法院印製6 版3刷,第754頁至第756頁、第760頁至第764頁), 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款第3款規定之規定,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均非必為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且享 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已如前述。被告是 否係由郭振燎等5人設立,並無常態與變態或原則與 例外之分,原告主張被告係由郭振燎等5人設立為原 則事實及常態事實,非由郭振燎等人設立為例外事實 及變態事實,自不足採。再所謂繼承法理,充其量僅 能認定設立人之繼承人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無從 據以推定被告之設立人應為何人。又原告主張郭振燎 等5人為被告之設立人,自須就郭振燎等5人為被告之 設立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78號判決,認為原告主張祭祀公業為享祀人或其 子共同設立,須就其主張祭祀公業為享祀人或其子共 同設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可資參照),若原告不 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揆之前揭明,縱令 被告就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尚無從因此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 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由郭振燎等5人設立為原則 事實及常態事實,或係依繼承法理應被推定之事實, 被告抗辯原告非被告之派下員為例外事實及變態事實 ,被告未舉證證明抗辯為真,即應採信原告之主張等 語,自不足採。
    ③被告係由何人設立,乃客觀之事實;且不論依臺灣民 事習慣(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法務部出版, 法務部103年8月19日授權司法院印製6版3刷,第754 頁),或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派下員 均為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為何人,均非得由派下員或自命派下員以決議議決或 合意決定之事項;縱令兩造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 會業已合意郭振燎等5人為被告之設立人,亦無從據 以認定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
    ④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均非必為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 孫,已如前述;且有派下之祭祀公業,通常以選任派 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是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除有反 證外,應認其係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觀諸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簿影 本各1份(參見簡卷卷一第475頁、第477頁、第457頁 、第459頁、第439頁、第441頁),可知郭魋、郭金 法,生前曾為被告之管理人,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反證 證明郭魋、郭金法均係以非派下員之身分擔任管理人 ,揆之前揭說明,自應認郭魋、郭金法生前為被告之 派下員;又因派下員乃設立人或繼承設立人之派下權 之人,且郭金法為郭魋之子,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至 少應有其中1名設立人為郭魋之先祖或郭魋本人。又 日治時期設籍於臺南廳蔴荳堡蔴荳庄土名蔴荳庄第35 1番地郭金法,其父為郭魋,而郭魋之父為郭貫四 ,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 人,是否具有邏輯上之合理性及合於常情,即待商榷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最具邏 輯上之合理性及合於常情等語,亦不足採。      ⑤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均非必為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 孫,且享祀人亦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已如前述 ;被告是否係由郭肇墍、郭魋設立,並無常態與變態 或原則與例外之分,原告主張被告抗辯被告係由郭肇 墍、郭魋設立為例外事實及變態事實,容有誤會;又



因本件訴訟乃原告起訴主張權利,揆之前揭說明,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如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所抗辯郭肇墍、郭魋為被告 之設立人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 之享祀人為郭啓桐,郭啓桐之子輩竟無人為設立人, 極不合理;另郭啓桐之孫輩共計14人,僅有郭肇墍、 郭魋2人為設立人,而將其餘子孫排除於設立人之外 ,極違傳統倫常及經驗法則等語,縱屬實在,亦無從 據以認定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
    ⑥參以原告起訴時主張依據訴外人巨信地產開發有限公 司要求隱名派下員簽署之祭祀公業郭啓桐祀產分配同 意書之記載,郭大甲為8名設立人之一,郭大甲為其 曾祖父,此有民事起訴狀1份在卷可按(參見訴卷第1 5頁至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始具狀改稱被告之 設立人應為郭振燎等5人,有民事準備四狀、民事準 備五狀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簡卷卷一第97頁至第106 頁、第353頁至第355頁),前後之主張,顯有不符。 衡諸常情,如被告確為郭振燎等5人設立而無疑義, 原告於起訴前、後,應無為不同主張之理,益徵原告 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尚難遽予採憑。    ⑦原告另雖主張:被告就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 業已自認;且被告於107或108年間及於110年4月18日 召開之派下員大會均有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列為派下 員,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亦稱呼原告為派下員 ;又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為變態事實及例 外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 即應採信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係被告之派下員等語 。然查: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意。當事 人有無「自認」,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 、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先前 之訴訟代理人趙俊翔律師於110年8月17日本院行言 詞辯論時,雖陳述:「(問:是否否認原告為祭祀 公業郭啓桐之派下員?答:)並沒有否認」等語( 下稱系爭陳述),惟隨後又陳稱:「(問:是否曾 認原告為原告聲明所載9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公同共 有人?答:)再確認」等語(參見訴卷第227頁、



第228頁);衡諸登記於祭祀公業名下之土地,屬 於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為被告當時之 訴訟代理人趙俊祥律師所應知;又系爭不動產登記 於被告名下,如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趙俊翔於11 0年8月17日所為系爭陳述之真意,確係承認原告為 被告之派下員,理應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 共有人,惟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趙俊翔卻陳稱尚 須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則被 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趙俊翔於110年8月17日所為之 系爭陳述,是否確有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屬、 祭祀公業條例所稱派下員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 之意,即待商榷。本院審酌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 趙俊翔於同日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明確敘述 被告之前任管理人,將未列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郭 大甲之後代子孫列為隱名派下,被告之現管理人郭 奇淵,將未列入派下全員證明書之郭振燎等5人之 後代子嗣列為隱名派下等語,有民事答辯狀1份附 卷足據(參見訴卷第231頁至第237頁);復參以原 告於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趙俊翔在110年8月17日為 系爭陳述後,先於110年9月1日具狀陳稱:郭奇淵 在訴訟中縱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資格,充其 量僅係管理人郭奇淵個人對於原告為被告之派下員 不予爭執,非可謂被告亦不爭執,被告真意之意思 仍係爭執;依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示,被告於 訴訟中所謂之不爭執,僅係不爭執原告為隱名派下 員等語;其後,再於110年11月23日具狀重申郭奇 淵在訴訟中縱不爭執原告為被告派下員之資格,亦 僅係其個人不爭執,非可謂被告不爭執;直至111 年1月6日始具狀陳稱被告業已自認原告為被告之派 下員,有民事準備二狀、民事準備三狀、民事準備 四狀各1份附卷足據(參見簡卷卷一第39頁至第46 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7頁至第105頁),可知 原告於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趙俊翔在110年8月17 日為系爭陳述後,至少至111年11月23日為止,亦 不認為被告有承認其為被告所屬、祭祀公業條例所 稱派下員之意等情,認為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趙 俊翔於110年8月17日為系爭陳述之真意,應僅在敘 述被告認為原告為被告所指、原告指摘乃被告自創 之隱名派下員,而非承認原告為被告所屬、祭祀公 業條例所稱之派下員,自難認為被告就原告為被告



派下員之事實,已為自認,更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之 設立人是否為郭振燎等5人。
     原告主張被告於107或108年間及於110年4月18日召 開之派下員大會均有通知原告,並將原告列為派下 員,於110年4月18日派下員大會亦稱呼原告為派下 員之事實,雖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為真正,惟被告之設立人為何人 ,應以何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為斷,而與被告 主觀之認定無涉;況且,觀諸系爭同意書一正面、 系爭同意書二正面,均敘述被告之設立人為郭肇墍 、郭魋,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同意書一正面、系爭 同意書二正面之記載,原告應非被告之設立人之子 孫,被告自不應通知原告,亦不應將原告列為派下 員、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通知原告,及於110年4月 18日派下員大會稱呼原告之派下員,自無從僅因被 告不符合臺灣民事習慣或祭祀公業條例之處理方式 ,即謂被告之設立人應為原告之先祖,遑論爭祭祀 公業係由郭振燎等5人設立。
   原告是否係被告之派下員,並無常態或變態、原則 或例外事實之分;又因本件訴訟乃原告起訴主張權 利,揆之前揭說明,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 如不能舉證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令被告就 所抗辯原告非被告派下員之事實,不能舉證,或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原告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抗辯原告並非被告之派下員為變 態事實及例外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並非被 告之派下員,即應採信原告之主張,認為原告係被 告之派下員等語,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之事實,既不足 採,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之設立人必為原告之先祖 ,遑論被告之設立人是否為郭振燎等5人。     ⑧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 告為郭振燎等5人設立,自不足採。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既不足採, 則原告進而以其為設立人郭振焜子孫,為被告之派下員 為由,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設立人為郭振燎等5人、確 認其為被告之派下員及確認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之設立人是否為被告抗辯之



郭肇墍、郭魋?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 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 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 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 照)。被告之設立人是否為郭肇墍、郭魋,乃原告所特定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以外之事項,揆之前揭說明,本院 自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範圍,就前揭事項而為裁 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君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2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3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4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5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6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7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6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8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9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麻豆段353之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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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