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3年度,9號
TNEM,113,南秩,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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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李隆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2月2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0937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藉端滋擾商業行號,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1月16日共19次。
⑵、行為:因不滿配偶林珮雅欲離婚,雖其人身在前揭雲林縣住
處,且林家碗粿業於112年12月20日依臺南市北區區公所
示移除水溝蓋上之固定攤架及冰箱,猶憤而以門號00000000
00號電話,多次撥打報案系統電話110,無故檢舉林珮雅
胞兄林銘義經營之花開富貴美食館(店名:林家碗粿)占用
騎樓及道路云云,而達騷擾商業行號安寧之目的。
⑶、檢舉地點:臺南市北區開元路林家碗粿(地址詳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證人林銘義之警詢證詞。
⑶、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⑷、臺南市北區區公所會勘紀錄。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商業行號安寧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同時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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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