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鄭卜五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又依同法第243條 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 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 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係國立高雄師範大學(下稱高雄師大)教授,以其 任職滿5年,且年滿65歲,由該校於民國109年6月3日檢陳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向被上訴人申請自109年8月1日退 休,並擇領月退休金。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依公立學校教 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 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 則)第11條第2款規定,審認上訴人自80年6月16日起至同年 10月31日在海軍軍官學校(下稱海軍官校)擔任助教之年資 ,因未具有助教證書,不予採計為退休年資,因而核定上訴 人公立學校任職年資(含併計公職年資)於退撫新制實施前
年資5年1月,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24年6月,以109年7月1日 臺教人(四)字第1090082929號函(下稱原處分)暨審定公 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計算單函復高雄師大,並副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111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且准許上訴人之請求,即被上訴人應作成自80年6月 起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上訴人退休金之行 政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發回,再經本院地方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簡更一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原判決肯認上訴 人實質上任聘起訖年月:80年6月至80年11月,而教師資格 審查履歷表為被上訴人所提證據,顯然被上訴人也肯認上訴 人實質上任聘起訖年月為80年6月至80年11月,是原判決未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上訴人應作成自 80年6月起計算上訴人之退休年資,重新審定核計上訴人退 休金之行政處分,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復未繼續 就被上訴人是否存有本件因當時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 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處分書之一事實,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事 實說明,僅憑被上訴人單方面陳述,將全部不利益歸責於上 訴人,顯然該判決基礎為「無法確知是否是因海軍官校之問 題而延誤送件」之不確定性,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之處。㈡被上訴人以80年7月22日發布之大學獨立學 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現更名為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10條:「教師證書所列年資 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由本部定之。」抗辯,然而審查辦法 並非法律,法院應不受拘束。是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原判決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然而,上訴人之上訴 主張,均已據原審認定:㈠本件上訴人不得適用退撫條例第1 2條第2項第3款之軍用文職人員年資,因軍用文官任用暫行 條例已於48年間廢除,在此之後,並無軍用文職人員之任用 ,上訴人本身係於80年任職於海軍官校,為特聘教員,依據 前開說明,斯時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業已廢除,上訴人本 身並無法適用該條項第3款之規定,自無所謂對其解釋上之 限制可言。但上訴人係以教員身分任職於海軍官校,海軍官 校為大專以上學校,為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且符合教育 人員任用條例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教職員,故其退休年資計算 ,自可援用退撫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得予併計。
㈡本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內之年資,該部分年資不得以助教 年資採認退休年資。因上訴人主張於80年5月17日前,已送 件給海軍軍官學校申請助教資格,且該校已於80年6月12日 批核,且亦於80年6月16日起任職文史系助教,被上訴人應 從寬認定原告之助教年資起算點。即自80年6月起計算原告 之退休年資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於海軍官校聘任時,其 係受聘為助教,於系爭期間開始點80年6月間,上訴人並無 助教證書,又其所檢附之助教證書係於80年11月間核發,是 以,本件原告之退休年資依據退撫條例之規定應自80年11月 間起算,並無違誤。再者,本件所涉及之為上訴人之退休年 資如何計算之問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審查辦法,均係規 範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及審查方式,其關於年資之規定僅有 審查辦法第10條之教師證書所列年資起算年月之核計方式, 由被上訴人定之。其餘條文並未規範關於年資之規定,當無 法就上訴人於系爭期間開始時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5條 之規定遽認原告即可於系爭期間開始時計算其退休年資,仍 須回歸退撫條例之規定計算原告之年資。是以,上訴人雖有 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之前開記載,但依據退撫條例及退撫條 例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仍係以合格教師證書發給日為其年 資起算日,無法逸脫條文內容解釋上訴人於80年6月應聘為 海軍官校助教即可由80年6月計算。至上訴人主張延誤送件 一事為海軍官校承辦人之疏失等情,然縱使上訴人主張屬實 ,則關乎計算上訴人年資之助教證書發給日並無法就此認定 會因此有所改變。又被上訴人81年8月7日台(81)審字第4411 8號函文敘及學校新聘教師於規定時限送繳教師資格表件, 因承辦人員延誤未能於渠等到職3個月內報部審查,以致影 響教師之年資起算及權益,為了謀求補救,嗣後凡各校新聘 教師未能於到職3個月內報審者,應詳敘原因,如確係承辦 人員延誤,「應將處分情形一併報部」,使被上訴人從寬認 定教師年資起算年月等,查該函示之前提須海軍官校有將延 誤情形陳報被上訴人,然海軍官校以111年4月7日海官總務 字第1110007158號函及112年7月5日函:本件事隔30餘年, 相關文件均已銷毀,上訴人提供送審文件時間及本校送教育 部審查時間均查無資料,可知並無法確知是否是因海軍官校 之問題而延誤送件,縱有此一問題,海軍官校並未陳報被上 訴人本件有送件延誤之情,此據被上訴人所陳述,是該函文 自無適用之餘地,上訴人自不能主張系爭期間為其退休年資 計算期間等語(原判決第6-9頁)。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 重複爭執其已於原審提出之個人歧異見解,業據原判決詳為 論駁而不予參採之主張;上訴所陳無非重申對原處分不服之
意旨,並就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 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指摘,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偉倫